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除去妨害占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453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奇方 被上訴人即被告 翁兆謙
王國安 林恒英 林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占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區面積20.3
5平方公尺、B區面積7.67平方公尺、C區面積7.20平方公尺、D區面積12.01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而依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時,該建物面積為471.59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308,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此標準計算,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之停車空間面積總計47.23平方公尺(計算式:20.35+7.67+7.20+12.01=47.23),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471元【計算式:432,000÷(471.59308/1000)47.23=140,4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