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文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文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文坤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各欄所示),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為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小貨車上路之行為,時間係於110年12月及111年4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2案行為時間之關連、相同罪質及各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洪文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4.7110.1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判決日期111/04/29111/06/28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18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14111/06/2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36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