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聲請人 張伯樂 相對人 張春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55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7年3月20日│100,000元│未載│97年3月20日│CH593655││├──┼───────────┼─────────┼───────────┼───────────┼────────┼──┤│002│97年4月28日│100,000元│未載│97年4月28日│CH593670││├──┼───────────┼─────────┼───────────┼───────────┼────────┼──┤│003│97年4月30日│110,000元│未載│97年4月30日│CH593675││├──┼───────────┼─────────┼───────────┼───────────┼────────┼──┤│004│97年5月5日│100,000元│未載│97年5月5日│CH593626││├──┼───────────┼─────────┼───────────┼───────────┼────────┼──┤│005│97年5月19日│200,000元│未載│97年5月19日│CH593636││├──┼───────────┼─────────┼───────────┼───────────┼────────┼──┤│006│97年5月21日│100,000元│未載│97年5月21日│CH593743││├──┼───────────┼─────────┼───────────┼───────────┼────────┼──┤│007│97年11月26日│121,000元│未載│97年11月26日│CH238022││├──┼───────────┼─────────┼───────────┼───────────┼────────┼──┤│008│97年12月3日│136,000元│未載│97年12月3日│CH238025││├──┼───────────┼─────────┼───────────┼───────────┼────────┼──┤│009│97年12月12日│60,000元│未載│97年12月12日│CH593706││├──┼───────────┼─────────┼───────────┼───────────┼────────┼──┤│010│98年1月15日│30,000元│未載│98年1月15日│CH593714││├──┼───────────┼─────────┼───────────┼───────────┼────────┼──┤│011│98年4月7日│100,000元│未載│98年4月7日│TH0000000││├──┼───────────┼─────────┼───────────┼───────────┼────────┼──┤│012│98年4月7日│100,000元│未載│98年4月7日│TH0000000││├──┼───────────┼─────────┼───────────┼───────────┼────────┼──┤│013│98年4月28日│50,000元│未載│98年4月28日│TH0000000││├──┼───────────┼─────────┼───────────┼───────────┼────────┼──┤│014│98年5月6日│40,000元│未載│98年5月6日│TH0000000││├──┼───────────┼─────────┼───────────┼───────────┼────────┼──┤│015│98年6月4日│50,000元│未載│98年6月4日│TH0000000││├──┼───────────┼─────────┼───────────┼───────────┼────────┼──┤│016│98年6月20日│25,000元│未載│98年6月20日│TH0000000││└──┴───────────┴─────────┴───────────┴───────────┴────────┴──┘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