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為受處分人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案件(96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故買贓物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移由聲請人執行,並於民國94年3月23日先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已滿1年6月。茲聲請人以其在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前項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前來,本院覆核無異,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丞晏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