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及抗告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在民國95年3月7日前所發生之車禍,事實是當時為閃避右轉車而被撞受傷,又被警方開立罰單,甚覺冤枉。其原因如下:受處分人是在重陽橋下為閃避一右轉A車(如原審聲明異議狀附圖),才在慢車道和外側車道間被撞,被撞後曾努力維持車子不倒,而力不從心,機車繼續行幾公尺後倒下,人先倒在外側車道,機車又滾出距離約十幾公尺外,大約在警方所拍照位置,有當時救護車隨車人員與肇事者可資作證。受處分人因為受傷,在警方未到達之前已被送往新光醫院救治,怎知警方未充分了解當時情形,即以事故之一半來作依據,亂開紅單,而受處分人在警方不依事實亂開紅單之下,一再申訴卻沒把實情講清楚說明白,是因受處分人不知道處理員警未能秉公處理直接開罰,實有違公理。現請管轄法院重新調查,並請調交通事故照片圖佐證,及調當日救護車隨車人員作證,還受處分人清白且撤銷告發單。受處分人是為了閃避右轉之車輛,而非故意違規,發生車禍後受處分人在警方未來之前已送往醫院救治,出院直接到交通隊,不知該如何處理事故程序,故未到場把駕照和行照帶在身上,而駕照和行照均置於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機車鑰匙當時還在機車上,後被肇事者拿去,在交通分隊時,有向承辦員警 汪建宏 說明,更要求汪警員到現場看駕照和行照及說明出車禍之前因後果,而汪警員不知為何不肯前往,並與受處分人大吵一架,而向受處分人表示先做紀錄,並答應讓受處分人與肇事者協議是要和解或提起告訴後才作筆錄,才沒有到現場拿駕照與行照,但不知為何警員還是開立未帶駕照、行照與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罰單,受處分人遭受冤枉,故提出申訴。未料所得答覆是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甚是不服,為此聲明異議,並對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不服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二、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鍾耀朝 舉發其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95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6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25255號函查證屬實,復經三重分隊員警汪建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記載;未帶駕照,也未帶行照,駕照種類為「普通重機」,並蓋上手印確認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機車為隨身攜帶行車執照無誤,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並非事後提出即可,如果受處分人有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何以在警員汪建宏詢問時,回答沒有隨車攜帶,並加印其指紋確認?反觀另一肇事者 林長成 也是在上開警員詢問時回答有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加印指紋確認,並記名駕駛執照種類,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確實未隨車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不因受處分人事後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可做為不罰之正當理由。況且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何錯誤外,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所辯與卷證資料不合實無足取,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百元,並無不當。且受處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因舉發員警已經製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加以傳喚,所謂證詞亦與上開文書相同,因有上開文書在卷足憑,何況本件事證明確,因此亦無舉發員警親自到庭為證之必要。原審因認受處分人之異議,並無理由,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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