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凱 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
陳微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109年度偵字第6630號、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信凱部分撤銷。
陳信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 安麒瑋 、 張子 澔(安麒瑋、 張子澔 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奔馳」透過安麒瑋而與張子澔認識)於民國108年8月後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電信詐欺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以聯繫行騙被害人匯款,安麒瑋主要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宜,張子澔主要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收簿手、持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等,安麒瑋、張子澔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事宜,議定彼此酬勞比例為安麒瑋、張子澔各係總提領詐騙贓款的3%,「奔馳」係總提領詐騙贓款的90%,餘4%由車手、收簿手、電腦手等人朋分及應行費用支出等。謀議既定,安麒瑋、張子澔於同年8、9月起陸續招募 戴瑋庭 、 張佑瑋 、黃 昱銘 、 曾宥豪 、 安家欣 、 柯忠憲 、 周麟 、 許嘉豪 、 林弘御 、 王佩珊 等人(戴瑋庭、張佑瑋、 黃昱銘 、曾宥豪、安家欣、柯忠憲、周麟、許嘉豪、林弘御、王佩珊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加入該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車手、車手頭(指示車手提款、交款、發給提款卡)、回水(轉手詐欺贓款)、收水(轉手詐欺贓款)、電腦手(測試提款卡、確認人頭帳戶餘額)、會計(詐欺贓款結算及匯兌至大陸地區)等工作。而陳信凱與張子澔於國中時認識,高中又同校,二人有一定情誼,109年1月間某日,在嘉義市金礦咖啡,經張子澔介紹與安麒瑋認識,陳信凱得知張子澔、安麒瑋共組詐欺犯罪組織後,明知該組織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且目的係對民眾實施詐騙,以圖取不法利益,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因陳信凱有匯兌現金至大陸地區之管道,故乃擔任收手及打水(即將贓款匯兌至大陸)之工作,陳信凱並於109年2月間,詢問 朱昱豪 、 林嘉緯 是否需要工作,並請朱昱豪、林嘉緯與張子澔聯絡,朱昱豪、林嘉緯因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二、陳信凱參與上開「奔馳」等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期間,與安麒瑋、張子澔、「奔馳」、黃昱銘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安麒瑋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插入讀卡機連接電腦查詢、稽核詐欺款項是否確實匯入,並將查核結果通知張子澔,由張子澔指派車手黃昱銘持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張子澔。
嗣陳信凱於109年3月17日某時,接獲張子澔之指示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精品會館集合,由張子澔將黃昱銘持附表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遭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1萬4千元,連同其他不詳款項,共計46萬元,親自轉交予陳信凱,指示其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奔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後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丙○○、辛○○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丙○○、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信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能力。至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共犯(下稱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朱昱豪、林嘉緯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等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經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陳述,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是認該等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安麒瑋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安麒瑋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證人安麒瑋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安麒瑋並未在監所,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復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33、137、141、199頁)存卷可憑。故證人安麒瑋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安麒瑋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供或筆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稽之證人安麒瑋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案為警查獲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證人安麒瑋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據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安麒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安麒瑋於109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具結
,有證人結文1份附卷可參(見2380偵卷第295頁),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依其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說明,上開陳述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證人安麒瑋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客觀上有不能在本院審判中受詰問之情形,其不到庭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且本院於111年7月5日之審理期日,就證人安麒瑋之警詢、偵查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再本院併已敘明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如何與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該不利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詳後述),是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從而,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安麒瑋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難採憑。
四、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朱昱豪、林嘉緯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其於偵查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亦為社會一般人所共認,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高度之可信性,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不法取供致證人不能為自由陳述、未予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亦未全程錄影〉、已選任辯護人而於訊問證人時故意未予辯護人在場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朱昱豪、林嘉緯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或本院審理傳喚到庭經被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本院111年7月5日審理時亦已提示上述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而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是依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20-227頁、本院卷二第79-80、238-240、287頁)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六、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凱固坦承曾於109年3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的○○精品會館,自被告張子澔處取得46萬元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不知張子澔係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也沒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伊不知張子澔交給伊之46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的詐欺贓款,張子澔當時說那筆錢係是要請伊轉交給他太太的安家費云云。
二、惟查:㈠張子澔於109年3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
精品會館,將現金46萬元交予陳信凱乙情,為被告陳信凱所是認(見2380偵卷第138頁;原審卷八第352-353頁;本院卷一第229頁),並經證人張子澔(見2380偵卷第312-314、334-337頁;原審卷十第15-16、31頁)、安麒瑋(見2380偵卷第292-293頁)、黃昱銘(見2406偵卷第38頁;2380偵卷第368-368頁;本院卷二第81-83、87-88頁)分別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其次,上開46萬元中之21萬4千元,係告訴人丙○○、辛○○遭人
詐騙,致告訴人丙○○、辛○○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詐欺時間、手法、轉帳金融帳戶、金額、時間等,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由張子澔指示黃昱銘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而來乙節,業據證人張子澔(見原審卷十第19-20頁)、黃昱銘(見2406偵卷第37-38頁)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6808偵卷三第224-225頁)、辛○○(見6808偵卷四第229-231頁)於警詢時(證人丙○○、辛○○僅證明被告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犯行)證述綦詳,復有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在古坑休息站、全家超商太保○○店、全聯太保○○店、統一超商○○店等地提款之照片(提領告訴人丙○○匯入之款項部分見水上警卷三第31頁、水上警卷四第14頁、水上警卷五第123頁;2406偵卷第77頁;6808偵卷二第11頁;6808偵卷三第37-41、89-90頁;提領告訴人辛○○匯入之款項部分見民雄警卷五第85、87頁;民雄警卷十第92、378頁;水上警卷三第35頁;水上警卷四第18頁;水上警卷五第127頁、2380偵卷第163、241頁;2406偵卷第85頁;6808偵卷三第67、95頁)、告訴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6808偵卷三第225頁反面-第227頁)、人頭帳戶 徐曉蓁 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見6808偵卷四第383頁)、告訴人辛○○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人頭帳戶 潘靜霞 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6808偵卷四第233、237-243、461-463頁)等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其並未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亦不知張子澔交付之款
項係詐騙取得之贓款云云。然,證人張子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信凱一直都知道我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事情,他說有管道可以把車手領的錢匯過去大陸「奔馳」那邊,他順便賺匯差,我曾經於109年3月17日,跟被告陳信凱約在臺中的○○汽車旅館見面,當場把我跟黃昱銘前天、當天從人頭帳戶提領的詐欺贓款交給被告陳信凱,我記得總共拿了46萬元給他,委託他兌換成人民幣之後,透過他的管道匯去大陸給「奔馳」,因為匯兌洗錢本來就不是我在負責,我只負責指揮車手跟交錢,所以我是把被告陳信凱加入「奔馳」的微信群組,讓他們自己交接,結果「奔馳」後來跟我說那筆錢他沒有收到,我才知道被被告陳信凱私吞掉,被告陳信凱後來也對我避不見面、斷絕聯絡,我一氣之下才拿假槍去他家找他家人等語(見2380偵卷第156-158、312-314、334-336頁;4452偵卷第29頁;原審卷八第275-276頁、原審卷十第14-32頁)。另稽之證人安麒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奔馳」給我的帳號告訴被告陳信凱,被告陳信凱知道這些錢是詐騙贓款,109年3月17日我也有在臺中的○○汽車旅館跟張子澔他們聚會,我親眼看到張子澔把詐欺提款所得的現金交給被告陳信凱,因為當時車手提款後我沒有經手錢,所以我只知道張子澔交付的款項大約40至50萬元左右,詳細金額不確定,我有聽張子澔說他拿46萬元給被告陳信凱,是要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去,因為張子澔說那段期間,被告陳信凱日子不好過,要讓他賺水錢等語(見2380偵卷第292-293頁);證人黃昱銘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7日擔任提款的車手是我,是張子澔拿提款卡給我,指示我去提款,我領完錢就將款項交給張子澔,之後我跟張子澔就去臺中,把錢交給被告陳信凱,我有親眼看到張子澔拿了46萬元給被告陳信凱,地點在臺中市○○區○○汽車旅館等語(見2406偵卷第37-38頁);整個詐欺集團運作,「奔馳」是首腦,被告陳信凱負責地下匯兌,就是把贓款匯到大陸,因為他本來就有在做地下匯兌的事情,安麒瑋是臺灣的總收水,張子澔是臺灣車手的現場管理人員等語(見2380偵卷第368-3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陳信凱,但跟他不熟,我第一次見到被告陳信凱,係在嘉義張子澔的家。是張子澔介紹我跟被告陳信凱認識的,我在系爭詐欺集團是擔任車手,被告陳信凱是擔任收水、匯水、介紹車手,這些是張子澔跟我講的,而且我在臺中的汽車旅館有親眼看到陳信凱收了一筆46萬多元的贓款,當天我也有算到錢,交給張子澔,我幫張子澔算錢,我印象是46萬元,這46萬元都是詐欺集團領出來的贓款。張子澔有說要請陳信凱幫他匯款給大陸的上手「奔馳」。當時在汽車旅館現場的有我、被告陳信凱、張子澔、安麒瑋。我在被羈押期間有寫了一份自白書,我在自白書中沒有提到被告陳信凱,是因為我不記得他的名字,我到後面才知道「陳信凱」這個名字。張子澔跟被告陳信凱是很好的朋友,而且我記得聽張子澔說他們認識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89頁)。準此,上開證人所述相互印證,堪可認定被告陳信凱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且知悉109年3月17日證人張子澔交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甚明。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信凱辯護稱:證人張子澔曾持槍恐嚇被告
,雙方素有仇怨糾紛,證人張子澔應係挾怨報復而糾集證人安麒瑋、黃昱銘等人虛偽陳述以將本案罪責推諉至被告身上,且證人張子澔、安麒瑋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期間供述互異,證人張子澔雖證稱109年3月17日交付46萬元予被告係交代其匯兌至大陸地區,然詰問證人張子澔當時告知被告轉匯至大陸地區之帳號、戶名等資料,證人張子澔卻無法回答,其證言顯非合理,又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黃昱銘等人均稱109年3月17日交付被告之款項為46萬元,惟系爭詐欺集團當日提領附表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0、31)所示之詐欺贓款僅有20餘萬元,與上開證人所述亦不相符,足見渠等所言均非真實云云。惟對照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黃昱銘上開就「證人張子澔109年3月17日交付46萬元予被告陳信凱,被告亦知悉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等關鍵事實之證詞均如出一轍、明確篤定,關於被告曾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期,雖非全然一致,但亦無明顯齟齬之處,況本案事發久遠,本難苛求證人就特定共犯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之具體日期記憶猶新,其等此部分陳述前後稍有出入,自無礙於前開關鍵事實之證言可信性。又上開證人就自身所涉本案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自行承擔,尚非因證述如上而可推卸罪責、置身事外,又其等作證之真實性均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實無必要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危險故設虛詞誣害被告陳信凱。再者,觀諸卷內事證,可見證人張子澔於系爭詐欺集團中未曾負責與「奔馳」交接匯兌詐欺贓款之工作,且地下匯兌手續輾轉、對口管道多樣化,本即非給予我國或大陸地區單一帳戶資料可交接,證人張子澔證稱其款項交付後即委由曾有匯兌經驗之被告逕與「奔馳」所指定之居間對口聯繫等語,並無違地下匯兌實務之常情。又證人張子澔、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交付予被告之46萬元,包含前日及當日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詐欺不法所得,業據其等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無誤,而檢察官起訴範圍本僅及於曾向警方舉報後經清查核實為被害人之款項,故起訴被告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涉金額,與證人張子澔、黃昱銘實際提領、轉手金額產生誤差,尚稱合理,非可因此遽認前揭證人所述不實。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酌採。㈤另被告辯稱張子澔交付給伊的46萬元,係張子澔委託伊轉交
給他太太的安家費,並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壬○○(張子澔岳母)、癸○○(張子澔妻子)、 陳力銘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然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如上述),已足認定前揭46萬元係張子澔指示被告轉匯給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奔馳」之款項,則被告再事爭執該46萬元款項之用途,難認有據,是本院認無傳喚壬○○、癸○○、陳力銘調查之必要。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共犯安麒瑋,然共犯安麒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緝,且前經本院傳喚未到,況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再傳喚共犯安麒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在一罪一罰之數罪態樣,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係結合詐騙電信流、詐騙資金流、詐騙網路流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並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收水、匯兌工作期間,與上開共犯及其等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所犯各詐欺犯行之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㈦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
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附表編號1、2部分,係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即由共犯張子澔指揮共犯黃昱銘持卡提領款項後,轉交被告,委其匯兌至大陸地區予「奔馳」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陳信凱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中復有車手頭、車手、領取人頭帳戶者、核算詐欺金額者等內部分工,顯見該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臨時組成,其屬於有結構性、專以持續實施詐術為手段而謀取不法利益之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水、匯兌者,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㈧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該集團中擔任車手之黃昱銘,已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自人頭帳戶中提出,並由共犯張子澔交予被告欲轉匯給「奔馳」,衡情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及其他共犯所為,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間加入「奔馳」、張子澔、安麒瑋等人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後,除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犯行外,並無其他詐欺犯行繫屬法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予以審究。
㈢再者,觀諸卷內資料,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所為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部分,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之著手時間係109年3月16日17時52分許;而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辛○○之著手時間則係109年3月16日15時34分許,兩相比較,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辛○○遭詐騙之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從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係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㈤被告與「奔馳」、安麒瑋、張子澔、黃昱銘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首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告訴人辛○○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而騙得款項,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蒞字第677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所附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9-159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復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6-237、285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
⒉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本案科刑辯論時,已說明被告前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觸犯罪質相同的罪名,顯見其惡性不輕,刑罰反應力薄弱,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324頁),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本院裁量審酌後,認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仍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不應累犯加重其刑,尚無法採憑。
⒊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於原審
審理時,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係依職權調查結果,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原審是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判決,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上開裁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自不能據此指摘原判決裁量有所不當,附此敘明。
㈨按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且依其擔任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角色及分工,尚難認參與之情節輕微,故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337頁)。然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非無學識能力之人,且其負責收水、匯兌之工作,亦即負責將贓款透過地下匯兌匯給「奔馳」,其所分擔之角色已非底層之人員,是難認其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按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丙○○、辛○○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丙○○15萬元,賠償告訴人辛○○4萬5千元,且已當場賠償完畢乙情,有本院111年5月23日111年度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上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⑵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有198,160元,惟被告於本院既已與告訴人丙○○、辛○○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則被告已就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即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予以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思慮成熟,本應端正行止,竟參與詐
欺集團,以收水、匯兌詐欺贓款等方式共同詐取本案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丙○○、辛○○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顯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買賣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及擔任之角色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並參諸被告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㈢被告毋庸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原審卷八第353頁),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證人黃昱銘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共計21萬4,000元,經扣除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黃昱銘等共犯之報酬後,實際交付被告,其即據為己有而未匯兌予「奔馳」等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黃昱銘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故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騙款項,經提款後委由被告移轉、隱匿之財物應為19萬8,160元【計算式:(119,000元-1,500元<證人黃昱銘酬勞,見民雄警卷五第14頁;6808偵卷二第311頁>-3,570元-3,570元<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酬勞>)+(95,000元-1,500元<證人黃昱銘酬勞>-2,850元-2,850元<證人張子澔、安麒瑋酬勞>)=198,160元】,事實上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丙○○、辛○○和解並賠償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為19萬5千元,且告訴人2人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本案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退併辦部分: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陳信凱於109年1月間,加入安麒瑋、張子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及打水之工作。詎陳信凱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安麒瑋、張子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先由陳信凱招募朱昱豪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負責前往ATM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3日10時28分使用 倪伊屏 (業經判決確定)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 余欉 俊友人「 邱榮信 」之名義致電予 余欉俊 ,佯稱:因買賣需要周轉而欲借款云云,致余欉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13日13時33分許,以妻子 余葉月琴 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 劉宸瑋 (業經判決確定)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張子澔再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昱豪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等地,由朱昱豪於併案意旨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後,張子澔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與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併辦。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謂「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招募之行為人必須具有上開招募之犯意始足以成罪,如單純告知訊息、介紹,尚難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林嘉緯於警詢時(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陳稱:「(你是有加入詐欺集團參與組織分工?於何時加入?)我有加入,於109年2月份加入的,詳細日期忘記了。
(係何人招募你加入?如何招募?)是一位綽號『 阿凱 』之人招募我加入的,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所以綽號『阿凱』之男子就詢問我要不要工作,我有答應他,他就把張子澔的聯繫方式提供給我,並由我跟張子澔聯繫。」、「綽號『阿凱』之男子提供張子澔之聯繫方式予你後,有無告知你工作内容為何?)他沒有告訴我工作内容為何,只有詢問我要不要做,是後來張子澔於109年2月間某日與我聯繫,並要我坐上他的白色BMW牌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某處,當時車上只有張子澔,到達高雄後我們先前往某處汽車旅館,再與某位我不知道名字的人碰面,張子澔就叫我與一位不知道姓名的人一同搭車前往高雄市某處ATM,之後張子澔就拿一張提款卡給我並叫我下車領錢。」、「(是否知道你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我一開始不知道,後來在領錢時覺得怪怪的,之後我就退出了。」等語(見民雄警卷十第170-171頁);於偵查中證稱:「(陳信凱是何時介紹你加入該詐欺集團的?)109年2月初。(地點?)我朋友車行,在嘉義縣○○鄉。(陳信凱是如何跟你說的?)陳信凱就詢問我要不要工作,我有答應他,他就把張子澔的聯繫方式當面提供給我,並由我跟張子澔聯繫。(陳信凱給你張子澔的聯繫方式為何?)陳信凱給我張子澔的facetime。(所以你就依陳信凱給你的聯繫方式與張子澔聯絡?)是。(陳信凱有沒有跟你說工作内容?)沒有。(你有和張子澔聯絡?)有。(聯絡情形為何?)電話中張子澔跟我講明天要來載我,叫我在我家嘉義縣○○鄉○○村○○路口等。」等語(見2380偵卷第18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當初是怎麼加入詐騙集團?)跟張子澔電話連繫。(有人介紹你加入詐騙集團嗎?)陳信凱。(陳信凱在何時介紹你加入詐騙集團?)去領錢的前幾天。(是2月10日的前幾天?)嘿。(陳信凱是在哪個地方介紹你加入?)我朋友嘉義縣水上鄉的車行。(當天除了你跟陳信凱以外,還有誰在場?)朱昱豪。(當天在○○車行,陳信凱是怎麼跟你介紹?)他問我要不要賺錢。(後續陳信凱有說工作內容嗎?)沒有。(所以陳信凱沒有提到工作內容是車手的部分?)沒有。(為什麼當天陳信凱會突然提到要介紹工作給你的事?)因為那時我沒有工作。」、「(你是何時才明確知道這工作就是去當車手領錢?)領錢當天才知道。(在車行的時候你並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你為什麼不知道內容就可以直接答應?)因為好奇,不懂。(當時在車行陳信凱提到要介紹工作的時候,陳信凱是怎麼講的?)忘記了,太久了。(當時你跟朱昱豪都在場,你們兩個各自怎麼回答?)我說考慮看看,朱昱豪如何回答我忘了。」、「(你領錢當天才意識到是車手?)對。」、「(你是說陳信凱直接跟你連繫,叫你什麼時候去?還是張子澔跟你連繫,叫你什麼時候去?)陳信凱叫我直接跟張子澔連繫。(後續張子澔跟你說什麼時候去哪裡,這樣嗎?)對。」、「(你剛剛是說在○○機車行的時候朱昱豪沒有馬上答應,他後續是怎麼加入的?)2月11、12日那邊。(朱昱豪是怎麼加入的?)一樣電話連繫張子澔。(朱昱豪是直接以電話連繫張子澔嗎?)對。(中間有透過陳信凱或你嗎?)我直接把張子澔的電話給朱昱豪。」、「(為什麼陳信凱會去找你?)因為要跟我講工作的事情。(之前有聯絡過嗎?不然怎麼會當天在那裡講工作的事?)之前沒連繫過。(為什麼突然那一天在那邊講工作的事?)在車行聊天我說我現在沒有工作,他就介紹我。(你為什麼當時沒有詳細問陳信凱工作的性質、薪水這些事情,為什麼就馬上答應?)因為好奇。(你有沒有懷疑陳信凱介紹這個工作的內容,是從事不法的?)沒有。」、「(你剛剛講陳信凱有叫你打電話跟張子澔聯絡,是不是?)對。(陳信凱如何跟你講跟張子澔聯絡的事?)一樣電話連繫我,他有他的聯絡方式,叫我打給他。(所以張子澔是在那個時候跟你講,你要擔任的是車手的工作嗎?)不是。(不然怎麼講?)叫我那天早上聯絡張子澔,跟他去,這樣而已。(就是你去領錢的當天,你才聯絡張子澔?)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252頁)。
㈣證人朱昱豪於警詢時(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陳稱:「(你於何時開始參加詐欺犯罪集團充當俗稱『車手』之工作?)我是從109年2月11日開始參加的。(係何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我是與林嘉緯及其他朋友一同去水上鄉某處車行找朋友聊天,後來林嘉緯有位朋友來找他聊天,之後熟識後,林嘉緯的該名朋友就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我回家思考後,就透過林嘉緯答應他,直到109年2月11日他們就與林嘉緯聯繫,並由他們派人來載我,在車上時與我一起去提領的人就有跟我說明要做什麼事。」、「陳信凱就是林嘉緯的朋友並詢問我要不要工作的人。」等語(見民雄警卷十第185頁);於偵查中證稱:(你是何時加入該詐欺集團的?)於109年2月11日加入的。(係何人招募你加入該詐欺集團的?)陳信凱在水上一家車行說要介紹工作給我。」、「(陳信凱是如何跟你說的?)陳信凱說有一份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但沒有講工作内容,叫我考慮好了以後,再跟他聯繫。(陳信凱有沒有說工作的内容是什麼?)一開始沒有。(後來你答應後,你跟何人聯絡?)林嘉緯。(後來你就透過林嘉緯答應陳信凱?)是。(然後呢?)那時我住林嘉緯的家,陳信凱就跟我講有車子會來載我去工作,第一次是109年2月11日,陳信凱叫我在林嘉緯家外門口等,會有一部車子來載我,後來有一部車子來載我,開車的人是張子澔,黃昱銘也有在車上。(2月11日林嘉緯沒有跟你們一起去?)沒有。(在車上張子澔怎麼對你說的?):他講很多,總之就是他會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這一天陳信凱有無一起去?)沒有。」等語(見2380偵卷第218-2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陳信凱?)見過幾次面。(你一開始是如何認識被告陳信凱?)朋友林嘉緯介紹的。(你說你跟被告陳信凱見過幾次面,大概是幾次?)3、4次而已。」、「(你是如何加入詐欺集團?)朋友林嘉緯介紹的。(他在什麼情況下介紹的?)一樣在車行,那時候我沒有工作。(是什麼情況下他突然介紹你工作?)那時候是在聊天,他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他有說是車手的工作嗎?)沒有,一開始沒有講。(你先前有提到是陳信凱介紹你工作的,跟你確認到底是林嘉緯介紹你當車手,還是陳信凱介紹你當車手?)一開始是林嘉緯跟我說有工作問我要不要進來。(在○○車行的都是林嘉緯介紹?)對,後面是陳信凱在車行找林嘉緯,我們幾個就一起聊天。」、「(陳信凱有提到任何說要介紹你工作的事情嗎?)他那時候是有說有工作,但是沒有說什麼工作。」、「(你何時才明確知道這個工作是去當車手?)當天出去的時候。(你所謂的當天,是說去領款,你剛剛說的2月11日當天嗎?)對。(現場你才知道你當車手?)對。(是誰指示你去便利超商領錢?)張子澔。(你剛有提到陳信凱在○○車行也有提到類似介紹工作的事情,他有說是什麼工作嗎?)沒有。」、「(你為什麼當時沒有問陳信凱或林嘉緯這工作内容是什麼?)林嘉緯不知道,我沒有陳信凱的聯絡方式。」、「(是後來陳信凱跟林嘉緯講有車子會來載你去工作,你才知這是擔任車手的工作,是不是?)我去的時候才知道。(是坐在車上才知道?)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7頁)。
㈤由證人林嘉緯、朱昱豪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間,
僅係單純介紹林嘉緯、朱昱豪工作,再由林嘉緯、朱昱豪自行聯絡張子澔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介紹時,係企圖使第三人即林嘉緯、朱昱豪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亦即並無證據證明其具有招募之犯意,而被告既無招募之意旨,則其對證人朱昱豪上開提領贓款所涉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難認有何犯意聯絡,且此等部分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院認前揭論罪科刑部分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涉案被告、詐騙方式及分工提領時間、地點本院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含沒收)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丙○○109年3月17日13時17分許150,000元徐曉蓁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係其親友,需資金周轉應急,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由張子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陳信凱,欲由陳信凱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給「奔馳」。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13時25分至13時32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休息站ATM提領9萬元。陳信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15時17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家ATM提領2萬元。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15時2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全聯超市ATM提領9,000元。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辛○○109年3月17日14時18分許95,000元潘靜霞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辛○○佯稱係其親友,因手頭不便欲借錢,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嗣黃昱銘於右列時間、地點持張子澔交付之左列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款後,隨即於同日聯繫並由張子澔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陳信凱,欲由陳信凱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詐得款項繳回給「奔馳」。黃昱銘於109年3月17日14時5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統一超商ATM提領9萬5,000元。陳信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目索引】
一、本案部分: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2239號卷,即水上
警卷三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4581號卷,即水上
警卷四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90017608號卷,即水上
警卷五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12671號卷,即民雄
警卷五⒌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90019372號卷,即民雄
警卷十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卷,即2380偵卷⒎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號卷,即2406偵卷⒏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02號卷,即2602偵卷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52號卷,即4452偵卷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即6145偵卷⒒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08號卷,即6808偵卷
二、併案部分: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382900號卷
,即苓雅警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27號卷,即雄檢20727偵
卷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56號卷,即雄檢11256偵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