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祈量 選任辯護人 林憲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之斧頭壹把、打火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成年人,與己○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長子 林郁欽 、次子丁○○等子女,林郁欽之配偶為甲○○(已離婚),丁○○則與配偶戊○○育有長子少年甲(民國92年10月生),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己○、丁○○、戊○○、少年甲均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甲○○則於上班時間返回該處,與丁○○、己○等人共同經營設在同址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丙○○雖未居住在○○公司,然亦不定期前往探望母親(案發前搬離至安養院)或祭拜父親及索討扶養費,並曾因發放紅包與少年甲而知悉少年甲之年紀。
二、丙○○離家多年,與己○關係不睦,與丁○○間則因財產分配及給付扶養費之事素有紛爭,3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因紛爭而生肢體衝突,導致丙○○受有背部、腰椎之傷害(丁○○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另經臺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確定),己○並對丙○○提出請求離婚訴訟,復因丙○○返家時,曾遭甲○○之子乙○○誤認為陌生人而拒絕其進入,丙○○懷疑為甲○○所唆使,因此積恨在心,起意報復己○、丁○○、甲○○,乃基於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11時7分,攜帶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前往臺南市○○區○○加油站,以汽油桶購買新臺幣(下同)200元之92無鉛汽油,再取得打火機1支後,先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等候,待稍後12時許再出發前往○○公司,並於12時7分抵達後,直接上2樓客廳門口,其明知當時為○○公司午休時間,己○、丁○○、甲○○、戊○○等人,依往例均會聚集在客廳內用餐、休息,且當時客廳門前擺放有4雙鞋子(1雙男鞋、3雙女鞋),亦可預見客廳內至少有4人,仍將所購買之汽油潑灑在2樓客廳門口,任其溢流進入客廳,經當時在客廳內之甲○○察覺有異味,乃該開啟客廳鋁門,丙○○見狀隨即以斧頭揮向甲○○額頭,導致甲○○前額受有2公分撕裂傷後,倒臥後方沙發椅,己○即持塑膠椅與丙○○推擠對抗,戊○○、少年甲則驚聲呼救,丙○○遭己○推擠出客廳鋁門,其可預見如引燃火勢將延燒至客廳內,而該處鋁門為唯一逃生通道,將因此導致原欲報復之對象己○、甲○○無法逃生而受燒或受嗆死亡外,另亦可能造成當時同在客廳內之戊○○、少年甲亦受燒或受嗆而死亡,仍基於縱使因此延燒導致戊○○、少年甲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包括犯意(包含上開對甲○○、己○之殺人直接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揮發之油氣而引發火勢,火勢迅速延燒至當時仍站在汽油溢流處之己○,導致己○右腳燒燙傷,此時已先用完午餐上三樓之丁○○聽聞呼救聲,下樓察看,丙○○見狀延續上開殺人犯意,持斧頭往丁○○方向攻擊,遭丁○○踢落2樓客廳門前區域,丁○○見現場起火,先於12時13分撥打119請求消防隊救援,丙○○趁其不注意之際,又從後方持斧頭攻擊丁○○後枕部,造成丁○○後枕部頭皮5公分撕裂傷,丁○○因而再於12時16分撥打119請求另派遣救護車救援。
因戊○○、甲○○先以床墊等物鋪放於火勢燃燒區域,丁○○並請員工以滅火器滅火,火勢於消防隊抵達前熄滅,丙○○則因跌落火堆受有傷害,且體力不支而停止攻擊。
三、○○公司2樓客廳區域受燒後,鋁門附近之牆壁、置物櫃受煙燻黑、辦公區域北側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鋁門下半部呈現燈爐型火流燃燒痕跡、地面殘留碳化棉被、床墊(下有燒損鞋子)、燒融塑膠油桶、臨時出入口(即鋁門)置物櫃側板受煙燻黑、通往3樓、4樓樓梯牆壁輕微燻黑,然並未使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而未遂,己○、丁○○、甲○○、戊○○、少年甲因火勢即時撲滅且救護車抵達現場獲救,丙○○因而殺人未遂。
貳、證據能力
一、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原則上不能採為論罪依據,但如證人在審判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供竟與先前之警詢口供不符,經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結果,足認較早之警詢筆錄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為實現司法正義,例外許為適格之證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規定即明。然若警詢時所陳和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己○、丁○○、甲○○、少年甲,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等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之內容並無重大差異,無不可替代性,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及文書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均經本院提示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購買汽油後,前往○○公司2樓,潑灑汽油後引燃,並持斧頭攻擊告訴人甲○○、丁○○致傷,火勢延燒並使告訴人己○燒傷等事實,並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5頁),然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人放火,要教訓己○、甲○○、丁○○、少年甲,如果我要殺人放火,二樓都是紙箱,我就去紙箱那邊放汽油點火,汽油可以流到一樓,我從一樓點火就會燒起來。我當時點火是站在二樓靠近門的平台,我站在那邊潑汽油,我沒有點火,點起來一下子就澆熄了,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我不可能殺他們,他們都是我的親人,把我的財產拿走後,又打我,讓我行動不便(本院卷一第76頁)、我承認放火、傷害,但不是要殺人,只是要教訓對方(同卷第125頁)、當時他們在2樓吃飯,甲○○一看到我就手抱頭,我只是用斧頭揮到她2公分,丁○○看到我就打我,我只是用斧頭打到他耳朵的部分,如果我真的要殺他,應該會砍他的背部,不會只是撕裂傷(同卷第129頁)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
㈠、就潑灑汽油點燃部分:⒈被告長期罹精神官能症、失眠、焦慮之狀況,當時乃憂鬱症發作而有相關症狀,包含倦怠、失眠、持續的負面情緒,甚至自殺念頭。⒉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公司2樓樓梯平台是起火點,當時1樓之汽機車、塑膠籃、鐵架紙箱内部並無燃燒現象,2樓東邊係開放式辦公處所放置辦公桌椅、工作臺、鐵架、紙箱等尚為完整,内部無燃燒現象,北側天花板輕微受煙燻黑,休息室桌椅、置物櫃尚完整,室内無燃燒現象,置物櫃東面尚保有木材原色,西面受煙燻,可見被告僅將汽油潑灑於不易延燒之二樓樓梯平台地磚上,且延伸範圍並不廣泛,並無刻意到處潑灑欲令火勢蔓延不可收拾。且如被告有意殺人,只需在1樓汽車、紙箱、桌椅潑灑汽油後引燃,即可阻斷唯一通路,無須上到2樓。⒊被告所購買者為92無鉛汽油,燃燒時並不會產生大量濃煙,加以汽油潑灑之地點並無易燃物存在,且引燃時告訴人多人已在現場,有預見火勢即有可能隨時遭到迅速撲滅,實難謂放火有殺人之故意存在。⒋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行為客體「人」,係指自己以外之他人。本案中被告點燃汽油後,並未迅速逃跑,反而待在火場中,導致右上肢二度燒傷,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自殘、自殺,抑或要殺人,也顯有疑義。
㈡、就被告持斧頭攻擊告訴人甲○○、丁○○部分:⒈本案衝突起因、動機,是因被告當時憂鬱症發作。⒉告訴人丁○○所受傷勢為後枕部頭皮約5公分撕裂傷,甲○○前額2公分撕裂傷,均屬淺部創傷經縫合數針當日離院,並無合併顱骨骨折或凹陷或下蜘蛛腦膜出血或大量出血情形等傷害。⒊被告持斧頭朝告訴人甲○○頭部正面攻擊一次,朝丁○○背面攻擊一次,造成二人頭部撕裂傷,下手力道非重,以被告所持之武器為「斧頭」,有一定之重量,依常理而言,若被告當時所採取之攻擊方式,真是由上而下劈砍,勢勁力沈,所造成告訴人身體之傷害,絕非僅表層之撕裂傷。告訴人甲○○係正面遭受被告持斧頭攻擊,依常理而言,人會本能雙手阻檔或掩頭,卻僅有額頭受傷,別無手指斷裂或手臂受傷之情況,則被告是否係採取由上而下砍劈,容有爭議。⒋告訴人丁○○係背面受攻擊,倘若被告係採取由上而下砍劈,依常理而言,應不僅頭部受傷;縱使躲閃,肩膀也難逃傷害,又豈會僅後頭皮撕裂傷?更何況被告當時已遭丁○○踢倒後,右肩已脫臼之情形下,如何能高舉斧頭做砍劈之動作,則被告是否係採取由上而下砍劈,尚待釐清。⒌被告持斧頭朝告訴人頭部或背部攻擊,僅告訴人2人各砍擊1次,下手力道亦非重,且揮擊告訴人頭部後亦未再持斧頭繼續攻擊告訴人,難謂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欲或容任之決意。否則依當時甲○○遭砍傷後跌落沙發,被告如有殺人犯意,仍有時間持續砍殺被害人甲○○。
㈢、綜上,被告雖持斧頭攻擊告訴人等,然自告訴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告下手輕重、過程、次數均有所節制,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應認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傷害之犯行。
二、被告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部分,核與告訴人己○、甲○○、丁○○及證人少年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8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1-47、53-61頁)、○○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49-51頁)、案發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51頁-53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3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卷第109-2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0月12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54832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出勤紀錄及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63-175頁)、告訴人己○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67-68頁)、被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3-65頁)等證據可佐。

三、被告雖坦承持斧頭傷害告訴人甲○○、丁○○,導致其等受如上所載之傷害,且購買汽油前往現場引燃,導致告訴人己○燒燙傷,然辯稱,其原無意放火,係遭丁○○攻擊後才放火,經查:
㈠、被告就其購買汽油前往○○公司2樓之過程供稱:我於110年8月3日約11時許,到○○加油站買200的92無鉛汽油,買完我就從加油站旁邊○○○街接○○路再轉長和路到○○○廟後面等待約半個小時。然後約12時10分去○○公司,大門鐵門沒有關,就直接進入坐電梯到達2樓樓梯口,我就對著往三樓的樓梯口地板潑汽油(警卷第6頁)、我持購買的200元92無鉛汽油桶,以及打火機一隻,桶子是在當日在○○區○○路○段的五金行購買,打火機也是當日在路邊攤販無償索取(警卷第7-8頁)、我上樓有先將汽油潑灑在二樓與三樓的樓梯間,然後甲○○從客廳開門出來,我有帶斧頭,因為甲○○喊一聲,我是要砍她的手,我有進入客廳,她們拿椅子,我就退出來(偵卷第224-225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之證述相符(偵卷第81-84頁),並有○○加油站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49-51頁)、案發地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卷第51頁-53頁)、本院勘驗○○公司1樓監視錄影紀錄筆錄(本院卷二第40-41頁)等證據可佐,是被告係出於放火之犯意,先前往購買足量汽油,再取得打火機後前往現場,即堪認定。
㈡、就被告在○○公司2樓客廳前引燃汽油,並進入2樓客廳砍傷告訴人甲○○、引燃汽油導致告訴人己○燒燙傷之過程,當時在2樓客廳內之目擊證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時都在客廳吃飯,聞到汽油
味,我叫甲○○去開門察看,甲○○一開門,被告就拿斧頭砍過來,我就拿椅子抵抗,被告就退出去樓梯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倒汽油,但我有看到被告點火,被告退後時,我也跟著拿椅子朝被告方向前進抵擋,我腳踏在汽油裡時,被告才點火,我的腳才會受傷,所以不是被告點火後我要去救火才被燒傷(偵卷第82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12點多要吃飯,因為開冷氣關門,有聞到汽油味,被告一桶10加侖的汽油倒在門口處,被告一開始就倒好,被告要開門,我在裡面吃飯,有看到門的鎖在動,當時我大媳婦甲○○在門附近,甲○○一開門,斧頭就劈下來,我就去拿一張塑膠椅一直抵擋被告。當時被告已經倒了十加侖的汽油,不是用瓶子裝的。當時我一直拿塑膠椅抵擋被告,被告的斧頭就滑掉,之後被告就拿起身上的打火機點燃,我的身體就起火,甲○○就趕快拿抹布等東西一直幫我滅火,我的腳因為嚴重燒燙傷,後來在奇美醫院植皮(本院卷一第242-243頁)、被告當時在門外,還沒有進來,我在門口抵擋被告,當時還沒有點火,但汽油已經淋好,當時我拿塑膠椅一直掃,被告一直退,被告看我攻出來,被告就後退,拿出身上的打火機點火,之後就起火,被告是在已經退出門口以後才點火,我抵擋被告的地方在門口附近,被告之後被我推出門外才點火,丁○○聽到樓下聲響下來,下來的時候已經起火,當時我雖然已經退到裡面,但我有看到丁○○走下樓梯來,當時我已經著火,就跑到裡面,兩個媳婦用桌布等東西幫我把火撲滅,當時被告與丁○○在外面,我們在裡面(同卷第244-245頁)等語。
⒉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開門時,被告站在門前,被
告就拿斧頭砍我,我遭被告砍到後就後退倒在客廳的沙發,被告繼續要砍我,但我有抵擋,我婆婆己○幫忙拿椅子抵抗,少年甲也有拿餐桌椅抵抗,所以我就沒有被砍到,被告就退到警卷57頁編號10照片的樓梯間點火(偵卷第82頁)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在二樓吃飯,因為我們工作到12點,己○會煮飯,我們休息、吃飯,門會關起來。當時我與己○、戊○○、少年甲準備要吃飯,剛要拿碗筷的時候,就聞到很濃郁的汽油味,因為我剛好靠近門邊,想說去看看什麼情況,因為我們外面是公司,擔心是什麼東西引起那種味道,我打開門的時候,被告就拿斧頭,我背後就是沙發,我突然被嚇一跳,他就砍我的額頭,我整個倒到沙發上面,流了很多血,己○剛好坐在沙發上要吃飯,就趕快起來,拿塑膠椅往他丟,我們就起來反抗,我就退到旁邊,己○、戊○○一直尖叫,少年甲也拿椅子與被告對抗,被告一直退到門後,被告就在己○面前,把打火機丟下去,火就起來了,己○在跟被告拉扯的時候,因為她穿絲襪,很容易引火,整個腳都燒起來了,還在跟被告對抗,剛好後面是己○房間,裡面有棉被,當時戊○○一直叫,不知道怎麼辦,我趕快拿棉被,將己○腳上的火熄滅,不然她整隻腳都燒起來,後來她因為腳被燒得很嚴重,所以植皮。後來丁○○聽到聲音下來,火燒起來,我們三個人在裡面,還好我們有陽台,我們有跑到陽台去,也剛好己○房間有涼席、棉被,我全部都拿去蓋在上面,我們就退到陽台去呼喊救命,後來丁○○就跟被告在那邊對打(本院卷一第233頁)、我聞到汽油味開門,被告斧頭就劈下來,我嚇一跳整個人倒在沙發上,己○上來幫我,拿塑膠椅凳對抗被告,被告有走進屋內,己○抵擋被告,把被告推到門附近,我退到後面的時候,己○與被告對抗,不知道被告何時點燃打火機,等我看到,火勢已經起來,己○腳已經受傷,丁○○是在火勢已經起來,戊○○一直叫,他才下來,順序是己○拿椅子擋被告,被告被推到門外,被告點火,火勢起來後,丁○○才下來(同卷第233-234頁)、己○把被告推到門口附近,火先燒起來,己○才後退,汽油應該是有流進室內,所以己○後退的時候,被告火點起來,瞬間己○腳燒起來(同卷第236頁)等語。⒊少年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斧頭進來砍甲○○,
我們就趕緊拿椅子阻擋,我們就將被告阻擋出去至樓梯間,我沒有看到被告倒汽油,我當時在餐桌椅處,被告有轉過來,但我有拿椅子,被告是四處亂揮(偵卷第83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坐在餐桌吃飯,門雖然沒有打開,但門把有在動,有聞到汽油味,甲○○就去開門,被告就衝進來一直砍,後來己○拿塑膠椅去抵擋,我也拿旁邊的餐桌椅要抵擋,被告就退出外面、點火,後來火就燒起來(本院卷一第252頁)等語。
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最裡面位置,我第一
個發現有瓦斯味,不知道是汽油味,有人要開門開不起來的樣子,甲○○離門最近就把門開起來,因為她面向門,我看到甲○○開門起來之後就被砍了,甲○○轉過頭來我才看到她被砍,接下來就看到火燒起來(本院卷一第339頁)、己○拿塑膠椅要去對抗,少年甲拿椅子想要丟(同卷第339頁)、我有看到被告,因為被告有走進來,所以我有看到他(同卷第340頁)、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我有出聲呼救,會害怕當然有呼救(同卷342頁)等語。
㈢、上開當時在2樓客廳內之證人均證稱,當時為用餐時間,因發覺有汽油味,由甲○○前往開門察看,甲○○將門開啟後,隨即遭被告以斧頭攻擊額頭,甲○○因而倒向後方沙發,己○見狀隨即持塑膠板凳與被告對峙,將被告推擠出門口附近後,被告以打火機引燃汽油,因己○當時仍站立在汽油潑灑處,隨即遭火勢延燒小腿,被告因而遭火勢阻絕在2樓客廳外,丁○○聽聞呼救聲音後,由3樓走下,並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再核以當時聽聞呼喊聲而下樓察看之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聽到樓下有很吵鬧的聲音在呼救,我從三樓走樓梯下來時被告已經站在樓梯間,火已經燒起來,甲○○等人已經拿棉被撲好要滅火,被告在二樓樓梯間手拿斧頭踏階梯要走上來砍我,我要下二樓,在樓梯間把被告踢下樓,被告就掉在火堆,所以被告的傷勢應該是這樣造成,過程中我與被告沒有對談。我看到被告起來,走到編號10照片右下角沒有拍照的地方,這個地方是二樓的平台,電梯門也是在這邊,我下樓要趕快將棉被鋪開滅火,被告就直接從我後腦砍下去沒有講話,然後我先打消防隊報警救火,我請我的工廠員工拿滅火器來滅火(偵卷第83-84頁)、當時我已經吃完飯,在三樓,我聽到己○、甲○○在呼叫,我下到二、三樓看台,已經看到被告站在二樓餐廳門口前面,火勢燒起來,被告一看到我,就持斧頭爬樓梯上來要攻擊我,他要砍我,我用腳踢他,他才會掉入火堆燙傷,他燙傷之後爬起來跑到旁邊空地,等我在救火的時候,他又拿斧頭從背後攻擊我,直接砍下去,意圖殺人明顯(本院卷一第220頁)等語,亦屬相符。
㈣、被告雖辯稱,因遭告訴人丁○○踢倒跌坐地上後,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並非刻意引燃火勢,及辯護人辯稱,上開證人就被告如何引燃汽油之證述不一,少年甲證稱當時打火機有掉下去,後又改稱沒有掉下去,且現場並沒有塑膠椅扣案,與證人證述矛盾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然查:
⒈證人丁○○證稱:我聽到樓下有很吵鬧的聲音在呼救,我從三
樓走樓梯下來時被告已經站在樓梯間,火已經燒起來,甲○○等人已經拿棉被鋪好要滅火,被告在二樓樓梯間手拿斧頭踏階梯要走上來砍我,我要下二樓,在樓梯間把被告踢下樓,被告就掉在火堆,所以被告的傷勢應該是這樣造成(偵卷第83-84頁)、當時我已經吃完飯,在三樓,我聽到己○、甲○○在呼叫,我下到二、三樓看台,已經看到被告站在二樓餐廳門口前面,火勢燒起來,被告一看到我,就持斧頭爬樓梯上來要攻擊我,他要砍我,我用腳踢他,他才會掉入火堆燙傷,他燙傷之後爬起來跑到旁邊空地,等我在救火的時候,他又拿斧頭從背後攻擊我,直接砍下去,意圖殺人明顯(本院卷一第220頁)、我從三樓下來的時候,已經起火,被告站在火前面,火勢將門口擋住。被告總共攻擊我兩次,第一次沒打到我,但他要攻擊我,我踢他,他才會掉下去燙傷,之後我去救火,被告從後面直接砍我(同卷第223-224頁)、如果是我先踢被告,被告身上的燙傷是怎麼來的,事實並非如被告所述,是被告先點火之後,看到我要上來砍我,我踢他,他掉到火裡面才會燙傷,不然如果是被告先砍我再點火,被告怎麼會燙傷(同卷第227-228頁)、當時我從三樓下來,一手扶著扶手,一手扶著牆壁,撐起來之後用腳踢被告胸部,讓被告掉下去,因為被告是從二樓往三樓爬,所以我是撐著牆壁用腳踢他胸口,讓他掉下去,因為當時被告的斧頭已經上來要砍了,就直接飛下去,火勢燒起來之後,她們有拿床墊、被單來蓋,被告剛好就跌在床墊、被單上,之後滾到旁邊被火燙傷,所以被告才會燙到右手,其他身體部分都沒有燙到,因為其他部分都被床墊、棉被蓋著,火燒不到,蓋不到的地方,被告才會被燒到,所以被告只燒到右手,不然被告掉進去,應該是全身著火、燙傷才對(同卷第230-231頁)等語,其證稱被告因遭其踢至2樓起火處,因而遭火燙傷右手,當時甲○○等人已經將棉被等物鋪在燃燒處試圖撲滅火勢等情,與消防局進行火災調查時,在2樓門口發現地面殘留碳化棉被、床墊(偵卷第177頁照片11、第179頁照片13及14、第201頁照片36)等情相符,而被告因跌落床墊,雖受火勢波及,然僅右上肢、右側背部、左踝二度燒傷,並未因沾染汽油而大面積燒傷等情,亦有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憑(警卷第63頁、65頁),與證人丁○○之證述並無不符。
⒉被告於案發當日備妥汽油桶、打火機,於11時7分前往○○加油
站購買汽油200元後,先前往附近○○○稍作停留,再於同日12時7分前往○○公司,隨即前往2樓客廳前門口處潑灑汽油等情,為其供述明確如上,並有加油站與○○公司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1頁),是被告屬計畫性犯案,於前往現場前,已備妥足以引燃火勢延燒房屋之放火工具與助燃劑甚明。再比對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7日南市消指字第1100023430號函所檢附之報案紀錄表,告訴人丁○○於當日12時13分25秒、12時16分26秒先後2度撥打119專線,經原審勘驗通話錄音結果(原審卷第210-212頁),告訴人丁○○在第1通電話中,僅向勤務人員稱:「我這邊發生火災,有人來縱火」、「快點用水噴,已經發生,燒起來了,快!」等語,並未提其其遭被告以斧頭砍傷之相關內容,然於稍後第2通通話中,告訴人丁○○則稱:「(消防員:有火警嗎?是不是?有火警嗎?)然後我被…我有受傷,我頭部流血受傷,麻煩派救護車來」、「被人攻擊」、「火已經撲滅了」等語,可見告訴人丁○○第1通通話時,尚未遭被告持斧頭攻擊,然當時已經起火燃燒,因而告訴人丁○○請求派遣消防車協助滅火,然於3分鐘後通話,火勢已經撲滅,然告訴人丁○○遭被告持斧頭攻擊頭部流血,因而另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送醫,由此可見告訴人丁○○第一時間是因為發現火勢而撥打119請求協助滅火,之後現場火勢遭撲滅,然告訴人丁○○卻遭被告攻擊頭部,另又撥打電話請求派遣救護車,足以佐證告訴人丁○○上開證稱,其下樓時已經起火,告訴人丁○○先將被告踢倒後,協助滅火,被告趁此機會,由後方持斧頭攻擊告訴人丁○○頭部等過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揮砍斧頭的時候,甲○○有尖
叫,所以 林郁杉 才從三樓下來,下來就踹我,所以我才點火。一下來踹我,我跌倒後就直接點火,當時丁○○背對我撥打電話要叫消防車前來滅火,我原本是要朝他後背砍劈,但是當時我腰間有受傷、手部已經沒有什麼力氣,所以就不慎揮到他後腦勺(警卷第7頁)等情,然如依被告供稱,丁○○下樓將其踢倒後,其點燃火勢,趁丁○○撥打電話求助消防隊時由背後以斧頭揮砍,則丁○○應該僅有一次通報消防隊紀錄,何以經調取消防隊報案紀錄結果,丁○○於短時間內有2次通報消防隊紀錄,且第1次僅稱發生火災,第2次才稱被人攻擊頭部流血等語,由此可證,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實在。
⒋至於辯護意旨以上開證人就被告如何引發火勢或打火機是否
掉落地面等情證述不一,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信,然被告已供稱:我兒子丁○○從三樓下來看到我,就直接用腳踹我,我就跌坐在地板上,所以我就拿打火機點火,現場就燒起來了等語(警卷第6頁),且觀諸警員至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警卷第59頁),被告當時仍左手握住打火機,隨後為警扣案,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參(警卷第41-47頁、53頁),本件火勢為被告潑灑汽油後,以打火機點燃,並無疑義,被告當時打火機是否掉落地面,實與其放火行為並無影響,蓋汽油為高度揮發性之物質,將汽油潑灑於地面將迅速揮發成油氣,於油氣揮發之情況下點燃火苗即可引發火勢,以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手握打火機,扣案打火機外觀完整之情況判斷,打火機並無掉落地面,被告係以打火機引發火苗導致揮發之油氣燃燒引發火勢甚明,證人證述關於打火機是否掉落地面等情節,並無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又證人己○、少年甲證稱,用以抵抗被告之塑膠椅,雖未經警員扣案,然依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181頁照片16),現場確實有數張塑膠椅凳散落在2樓客廳區域,足以佐證證人己○、少年甲上開證述,辯護人執此爭執,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具有對告訴人己○、丁○○、甲○○殺人未遂之直接故意,及對少年甲男、戊○○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
㈠、就被告前往放火並持斧頭攻擊之起因,依其供稱:因為今年4月29日約14時至15時,我駕駛回去準備祭拜祖先,甲○○的兒子(我大孫子即乙○○)看到我要拿鐵鎚要打我,己○就把他拉進去屋内,然後丁○○從車上一下來,就對我說「你開的車是我的,錢也是我在匯,從今天開始我不要匯錢了,這間房子我也不稀罕」,然後就把我在開的車開去工廠,我就對他說「我的東西都還在車上」,己○才把鑰匙拿給我,丁○○見狀就直接把我拖到監視器照不到地方,把我推倒在地,我一倒下去就爬不太起來,叫他打電話叫救護車,丁○○完全不理我就離去。我就自己爬起來開車去○○醫院急診,診斷出來第一脊椎壓迫性骨折,建議開刀治療,但是我沒錢開刀治療,直至今日都還沒治療。我隔日就到○○派出所報案,法院判定罰丁○○拘役20天,然後7月份又收到己○的離婚訴訟文書,事實與内容都不符合。之前在我父親88年過世的時候,我陸續到105年間,將所繼承的財產都贈與給大兒子林郁欽,林郁欽也運用這筆財產幫丁○○購置店面及不動產,現在那些財產時值估計超過2億,現在他們生活改善了,我卻一文不值,沒有錢,他們就冷漠對待我,導致我現在氣憤絕望,才會拿汽油到場潑灑(警卷第7-8頁)、我今年4月29日回去拜拜,我大兒子林郁欽的兒子趕我出去,是他母親甲○○教導的,當時丁○○開車經過,在車上也對著我說我開的車是他的,錢也都是他匯的,他說從今天起他不爽再匯錢,這房子他也不稀罕,我因為每次回去都被他們數落。我腰椎有受傷生不如死,我怕過去會被他們打,所以帶斧頭過去(偵卷第33-35頁)、我是要教訓丁○○及甲○○,因為甲○○教唆他兒子說他沒有爺爺,在拜拜的時候要把我趕出去,4月29日甲○○那天她教唆他兒子拿扳手作勢要打我(原審卷第24頁)等語,核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3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告訴人丁○○與被告於110年4月29日因口角爭執,而生告訴人丁○○傷害被告案件之事實相符(偵卷第21-23頁),另有告訴人丁○○提出關於土地繼承及代為清償債務等相關資料可佐(原審卷二第13-109頁、129-146頁)。
㈡、被告與告訴人丁○○、己○間,因繼承、生活費支付及離婚訴訟已長期積怨,又發生110年4月29日遭告訴人丁○○推倒受傷之事,起意對告訴人丁○○、己○報復,除為被告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人丁○○證稱:我每個月會給被告5萬元生活費,被告不滿足,回家騷擾,才會發生110年4月29日被告要攻擊己○,我為了要保護己○,才會用手推他,被告告我傷害,法院判我拘役20天,被告心生不滿,去買汽油、斧頭要殺人放火,傷害案件是110年7月20幾日宣判,被告收到判決書,110年8月2日有先去問律師,8月3日就來我家放火殺人(本院卷一第220-221頁)、被告一直說爺爺遺產賣了1億5仟萬元,但那些財產是我用錢跟他買的,被告繼承遺產卻沒有扶養我奶奶。當初我哥哥認為每個月給他5萬元就夠了,因為之前幫他付了很多錢,被告後來又不滿,覺得那麼多錢他只拿到一點點,他想要更多,所以一直來騷擾我們(同卷第224頁)等語在卷。另就被告供稱,返家時因甲○○長子乙○○不認識被告而生紛爭,亦為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只有見過被告一、兩次,一次是大概小時候,大概10幾年前,另一次是被告來公司,因為我不清楚他的長相,也不知道他是我阿公,他到門口的時候請我開門,我以為他是廠商或客戶,我問他要找誰、有什麼事情要幫助,然後他說他是我阿公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綜合上情,被告前已因上開紛爭,對告訴人丁○○、己○、甲○○心生不滿,而起意報復,即屬明確。
㈢、被告與告訴人己○、丁○○、甲○○曾有上開紛爭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明確供稱:我是要教訓丁○○及甲○○,因為甲○○教唆她兒子說他沒有爺爺,在拜拜的時候要把我趕出去,甲○○她教唆她兒子拿扳手作勢要打我(原審卷第24頁)、平常甲○○、丁○○及甲○○的小孩平常都會在己○住的地方出入,己○、甲○○及甲○○之子都在二樓吃飯,那時我很消極一心想死(原審卷第25頁、29頁)、我當時知道己○在裡面(本院卷二第49頁)等語,可見被告當天前往報復之直接目標為己○、丁○○與甲○○。再依客觀證據顯示:
⒈被告當天購買汽油200元,約略相當於6公升之數量,引燃後
之火勢在有易燃物助燃之情況下,當足以獨立燃燒,並延燒導致燬壞房屋,而被告潑灑汽油之區域,為○○公司2樓客廳門口,以該處燃燒後所遺留之碳化痕跡分布範圍判斷(偵卷第177頁),燃燒當時火勢已完全阻擋該處出入口,亦即在火勢燃燒未經撲滅之情況下,客廳裡之人無法經由該門逃生甚明。再觀諸現場照片,金屬材質之門板受燒較為嚴重,依火災現場勘察紀錄記載:「住所出入口鋁門下半部呈現一道燈爐型火流燃燒痕跡」(偵卷第121頁),對照以現場照片12所示(偵卷第177頁),該處燈爐型火流燃燒痕跡之最高位置,高於一般成人半身之高度,且煙燻位置已經達於天花板,可見當時火勢不小,一般人於此等火勢延燒之情況下,如貿然穿越火勢逃跑,可能導致全身著火而嚴重燒傷。而該處鋁門後方即為木製儲物櫃(偵卷第177-178頁照片11-14),屬易燃物質,火災現場勘查報告亦記載「置物櫃西面受煙燻黑」等情(偵卷第121頁),顯有繼續延燒之可能,而除鋁門「外」區域可能因引燃汽油起火延燒外,火勢亦有向鋁門「內」客廳區域延燒之現象,此由設置於鋁門內之櫥櫃,在最靠近門口處之面板燒黑(偵卷第181頁照片15),附近磁磚、水泥牆壁亦有受煙燻黑等情況,亦可見當時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如非經即時撲滅控制,將往鋁門內延燒,而該處客廳內另擺設有皮質沙發、茶几等傢俱(偵卷第177頁照片12、第179頁照片13、181頁照片16),均足以引發更大火勢。
⒉被告潑灑汽油並引燃之處所,位於2樓客廳門口,此為火災勘
察紀錄記載:「研判本案起火處為2樓樓梯平台往住所出入口處」(偵卷第127頁)等語明確,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而消防人員於進行火場鑑定時,在2樓平台往住所入口處(即上開鋁門區域)發現殘留燒損油桶、鞋子,地板發現「潑灑汽油之特殊燃燒痕跡」,將乾粉殘跡拭去,地板表面黏附少許燒熔物(偵卷第123頁、205-207頁照片40-42),所稱「潑灑汽油之特殊燃燒痕跡」位置,係在鋁門附近已「進入」客廳之區域(偵卷第205頁照片40、207頁照片41顯示),並經採集該處燃燒後殘留物、地面水泥塊進行易燃物鑑定,以靜態式頂空濃縮分析法、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有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可參(偵卷第141頁),由上開現場跡證採集結果亦可證,被告所潑灑之汽油,已經溢流超過鋁門進入客廳之事實,此情適足以佐證甲○○證稱,被告點火後,己○右腳受火勢延燒,當時己○所站立之位置在客廳內等情(本院卷一第236頁、285頁),足見被告所引燃之火勢,確實已向客廳內延燒,因而導致己○受火勢燒傷之事實。
⒊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房屋內部配置圖(偵卷第159頁
圖9),火災發生時己○等人所在之2樓客廳位置,為生活起居空間,西側有2間臥室,其中南側臥室為告訴人己○臥室,北側臥室則為被告母親臥室(火災發生前已搬離居住於療養院,見本院卷一第225頁),東側靠近鋁門出入口則為廚房及客廳,上開生活空間均以鋁門為對外出入口,僅能通過該鋁門外出由樓梯進出建築物,除跳窗逃離外,並無其他疏散管道,此除為上開房屋內部配置圖記載明確外,另經證人丁○○、己○證述一致在卷(本院卷一第225頁、244頁),是被告在2樓客廳鋁門外潑灑汽油,並導致汽油溢流進入客廳內後,再點火引燃,已經完全阻擋當時在客廳內之人往外逃生之路線,此亦可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燃燒後現場照片顯示(偵卷第177頁照片13、14、第181頁照片15),當時火勢燃燒之範圍包含鋁門內外之出入空間,如經過該鋁門逃生,已無從閃避火勢,是告訴人丁○○證稱:我下來的時候已經起火,被告站在火前面,火勢將門口擋住,我沒有進去,我想辦法要救火,因為火勢太大我沒辦法救,我站立的位置第一時間沒有看到甲○○,因為煙太大(本院卷一第223頁);己○證稱:丁○○下來的時候已經起火,我全身著火,兩個媳婦用桌布幫我身上的火撲滅,當時丁○○與被告在門外,我們在裡面(同卷第245頁);甲○○證稱:火勢把我們隔開,我們3人在室內,被告在門外(同卷第236頁),及少年甲證稱:火點燃之後,就把我們跟被告隔開,他在外面,我們在裡面(同卷第253頁)等情,與上開證據均可互相佐證。
⒋被告購買汽油、手持打火機進入○○公司後,隨即前往2樓客廳
鋁門前潑灑汽油,而該處客廳為告訴人己○、丁○○、甲○○等人生活起居空間,平常午餐時間均聚集在該處用餐休息,而該處除經由鋁門進出外,別無其他疏散通道,亦為被告所明知,此為告訴人丁○○證稱:這間房子被告來過很多次,雖然沒有住,但被告每一間都有看過,被告回家去4樓神明廳拜拜時,他每一間都有去看,去4樓神明廳都是經過同一個樓梯。我們吃飯都在2樓廚房餐桌,3樓沒有廚房,是我個人起居室,三樓是我與少年甲的房間(本院卷一第225-226頁);甲○○證稱:當時是在2樓廚房,因為我們工作到12點,己○會煮飯,我們會休息、吃飯,會把門關起來(同卷第233頁)、被告很久會回來1次,要錢的時候才會回來,他可以直接進2樓、3樓(同卷第239頁);證人己○證稱:被告會回來4樓神明廳拜拜,被告知道我們都在廚房吃飯,因為被告母親還沒去安養院以前,是住在廚房旁邊的房間,被告會回來跟他母親拿錢,所以被告對於屋內的擺設都知道(同卷第243-244頁)等語在卷外,另依被告自陳:臺南市○○區○○路○段00號是一個三層樓的房子,以前一樓是工廠,現在買隔壁的房子當工廠了,現在00號的一樓是停車使用,二樓是工廠辦公室,平常甲○○、丁○○及甲○○的小孩都會在己○住的地方出入,己○、甲○○及甲○○之子都在二樓吃飯(原審卷第25頁、29頁)等情,亦可證被告雖未居住在該處,然因被告母親曾居住在該處,被告父親牌位亦設置在該處四樓(偵卷第201頁照片35、163頁4樓位置圖),被告亦有向丁○○索討生活費之事實,是其對於該處內部設置、動線等情,自屬清楚明瞭。
⒌被告除對於該處之內部設置、動線等情均明確知悉外,另對
告訴人己○等人之生活作息亦有掌握,且於點火引燃火勢前,亦明知2樓客廳內有人在用餐休息,此除可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36、38、39(偵卷第201-205頁)顯示,當時在2樓客廳鋁門外,擺設有數雙鞋子,於火勢撲滅後尚未完全燒燬,經消防人員清理現場,復原火災前之擺設狀況(同卷第209-211頁照片43、44、45),可見起火燃燒前,在鋁門外擺設有拖鞋2雙(男用、女用各1)、女用布鞋1雙、女用運動鞋1隻(另1隻燒燬情況嚴重黏附在床墊上,見同卷第203頁照片38),是當時至少有4人在客廳內,與證人己○、甲○○、戊○○、少年甲上開證述一致。而被告於潑灑汽油時,亦可由上開鞋子擺設狀況知悉當時至少有4人在客廳內,仍執意潑灑並點燃引發火勢,再衡以被告供稱:我110年8月3日約11時許,到○○加油站買200的92無鉛汽油,買完我就從加油站旁邊○○○街接○○路再轉長和路到○○○廟後面等待約半個小時。然後約12時10分去○○公司等情(警卷第6頁),足證被告之所以於購買汽油後先前往他處逗留約半小時,至該日12時許方前往○○公司2樓客廳潑灑汽油,實係明知○○公司於每日12時起為休息時間,告訴人己○、丁○○、甲○○等人,於中午休息時間均會在2樓客廳內用餐休息,乃刻意等候其等均進入2樓客廳準備用餐後,才前往潑灑汽油點火,其意圖以放火方式報復告訴人己○、丁○○、甲○○等人,實屬明確。
㈣、被告除以放火方式報復外,另持斧頭前往現場,而依證人甲○○證稱:我聞到很濃郁的汽油味,我剛好靠近門邊,想說去看看什麼情況,我打開門的時候,被告就拿斧頭,我突然被嚇一跳,被告就砍我的額頭,我整個倒在沙發上(本院卷一第233頁)、我一開門被告就斧頭劈下來(同卷第234頁)、我只是開門被他砍,誰來開門他就砍,他沒管是誰來開門,如果換別人開門也一樣,被告沒有先認出我是誰,就直接砍下去(同卷第238頁)、我站著開門的時候,被告就馬上砍過來,我手沒有防衛的動作,我根本沒看到是誰,眼睛還沒看到就砍下來了,所以我不知道是被告砍我,我是莫名其妙被砍,是後來己○起來、戊○○尖叫,我才看清楚是被告(同卷第240頁),核與證人己○證稱:當時甲○○在門附近,一開門斧頭就劈下來(同卷第242頁)、被告用斧頭攻擊甲○○的時候我有看到,當時在吃飯,甲○○門一開,斧頭就砍下來,甲○○被砍1刀退後,換我上前,當時我拿一張椅子(同卷第248-249頁);少年甲證稱:我當時坐在餐桌吃飯,甲○○去開門,被告衝進來一直砍,後來己○拿塑膠椅去擋,被告當時是先砍甲○○,之後己○走過去,己○拿椅子,我也拿椅子,被告就拿斧頭亂揮(同卷第252頁)等情相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目的在於對當時客廳內之人進行報復,被告持斧頭揮砍之對象並非特定,只要當時在屋內之人,被告均有意攻擊,而被告之所以不分對象揮砍,實乃因於潑灑汽油前,已經確認2樓客廳內為己○等人之生活起居空間,於12時午休時間,僅己○等家人會在該處午餐、休息,且依擺放於門口之鞋子亦可確定,當時己○等至少4人均在客廳內,因而被告於甲○○開啟鋁門後,隨即持斧頭揮砍,而非先確認對象後再攻擊,此與其後續放火之行為目的一致,亦即只要當時在2樓客廳內休息之家人,均為其報復、攻擊之對象。再衡以被告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甲○○之頭部,造成告訴人甲○○前額2公分撕裂傷,有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73-75頁),以被告趁他人開門無法防備之際,立即以斧頭向他人頭部揮砍,其舉動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甚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甲○○有直接之殺人故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另於引燃火勢後,對於聞聲下樓之告訴人丁○○持斧頭揮砍,而告訴人丁○○因與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紛爭,被告本有意對告訴人丁○○報復,再依告訴人丁○○證稱:被告總共攻擊我2次,第1次沒打到我,但他想要攻擊我,我踢他,被告才會掉下去燙傷,之後我去救火,被告從後面直接砍我(本院卷一第223-224頁)、我從三樓下來,一手扶著扶手、一手扶牆壁,撐起來之後用腳踢被告胸部,讓被告掉下去,因為被告是從2樓往3樓爬,所以我是撐著牆壁用腳踢他胸口,讓他掉下去,被告當時斧頭已經要上來砍了。被告跌到床墊上,滾下去,火在旁邊,才會燙到他的右手,燙到之後他馬上要爬起來跑到旁邊的辦公區,我下來要救火,原本要用棉被鋪開,因為火勢太大鋪不開,被告就拿斧頭從我後面砍下去(同卷第230-231頁)等語,佐以告訴人丁○○臺南市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警卷第69-71頁),告訴人丁○○受有後枕部頭皮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足證被告確實有持斧頭由背後攻擊告訴人丁○○頭部之事實,而斧頭屬金屬利器(警卷第53頁),持斧頭對人體頭部揮砍,本有極高之致命危險性,且被告選擇由背後攻擊,顯係利用告訴人丁○○無法防備之情況下攻擊,而非於互毆之情況下,誤傷頭部,其對告訴人丁○○有直接之殺人故意,應堪認定。至於丁○○雖於被告引燃火勢時,並未在2樓客廳內,然此係因其提早用餐完畢上3樓休息之偶然因素所致,被告於潑灑汽油時,由地上擺放鞋子之情況及平常丁○○中午之作息,原計畫以點燃火勢或持斧頭進入客廳揮砍方式遂行其計畫,雖因上開偶然因素而未如其所預期,然被告於發現丁○○由3樓走下後,仍延續殺人之犯意,持斧頭向丁○○攻擊,並趁丁○○打電話之際,由背後以斧頭攻擊其頭部,適可佐證其原欲報復之對象本即包含丁○○,而具有殺人未遂之直接故意。
㈥、被告本有意對告訴人己○、丁○○、甲○○報復,因而購買汽油、持斧頭前往現場放火、揮砍,堪認對告訴人己○、丁○○、甲○○有直接之殺人故意,此亦符合其上開供稱:「我要教訓丁○○、甲○○」(原審卷第24頁)、「我收到己○的離婚訴訟文書,事實與內容都不符」(警卷第7頁)、「己○、甲○○都在二樓吃飯,那時我很消極一心想死」(原審卷第29頁)等語,此外,被告對於當時在場之戊○○、少年甲,亦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引燃汽油:
⒈被告因數度出入○○公司,對於該處之內部設置、動線均清楚
,且亦知悉該處家人作息狀況,已如上述,其刻意選擇當日12時10分前往2樓客廳出入口放火,主觀上本可預見當時客廳內有其家人正在用餐、休息,縱使未開啟鋁門,由擺放於門口之2雙(男用、女用各1)拖鞋、女用布鞋1雙、女用運動鞋1雙(詳如上㈢⒌部分所載),亦可推知客廳內至少有3女1男,以其家庭成員推算,女性成員己○、甲○○(長子配偶)、戊○○(次子配偶)均在其內,本可預見,至於另一雙男性拖鞋,因被告長子林郁欽並未居住在該處,僅剩次子丁○○、長孫乙○○及少年甲,而被告於甲○○開啟鋁門後,隨即以斧頭攻擊,己○見狀上前抵擋,少年甲亦協助抵抗,此經少年甲證稱:我當時在現場,被告衝進來一直砍,己○拿塑膠椅去抵擋,我也拿餐桌椅要抵擋,我們一直揮打,被告就退出去外面點火,然後火就燒起來。被告拿斧頭有轉過來,我不清楚被告意圖,但被告有看到我(本院卷一第252頁)等語在卷,證人戊○○亦證稱:少年甲在我旁邊,他拿起椅子想要丟(本院卷二第339頁)、我平常三餐都在2樓廚房吃飯,其他的人都在這邊吃,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之前有來過,都有看過。被告知道我是他媳婦,他知道我住在裡面等語(同卷第341頁),是被告於點火引燃火勢前,已經知悉2樓客廳裡面另有戊○○、少年甲在內,再佐以證人甲○○證稱,開門後被告隨即以斧頭攻擊,並未與其對話或確認應門之人為何人,更可顯見被告當時對於2樓客廳內之人均有攻擊之意,而無論前來應門之人是否為甲○○、己○或丁○○,被告一律以斧頭攻擊。
⒉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外,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我只
是要教訓他們,就是己○、甲○○、丁○○、少年甲(本院卷一第76頁)、(當時是否知道有誰在屋內?)我只知道己○、丁○○、甲○○、戊○○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足佐證被告知悉當時戊○○、少年甲亦同在客廳內,則以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戊○○、少年甲亦在2樓客廳內,雖其原欲報復之對象為己○、甲○○、丁○○,而不包括戊○○、少年甲,然被告當時潑灑汽油之位置在2樓客廳出入口,所引燃之火勢已達阻絕進出該處之程度,是被告縱使並無對戊○○、少年甲犯殺人罪之直接故意,以現場客觀情況,仍可預見如火勢未經撲滅,同在其內之戊○○、少年甲亦有遭火勢波及無法逃生之可能。
⒊被告主觀上明知戊○○、少年甲在亦在2樓客廳內,且可預見其
如引燃火勢,戊○○、少年甲將同受波及而有無法逃生之可能,仍在遭己○推擠出門外後,以打火機引燃火勢,且被告於引燃火勢後,不僅未曾有任何撲滅火勢之動作,任其延燒至客廳內,於丁○○下樓阻止後,更趁丁○○撥打電話求助消防隊時,以斧頭揮擊丁○○後枕部位置,此為證人丁○○證稱:被告跌到床墊上去滾下去,火在旁邊才會燙到他右手,之後他就馬上爬起來跑到旁邊辦公區,我下來要救火,原本要把棉被鋪開,但因為火勢太大鋪不開,被告就拿斧頭從我後面砍下去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31頁),由此可證,被告主觀上不欲火勢遭撲滅,而有縱使因此延燒至客廳內,導致戊○○、少年甲無法逃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明確。
⒋少年甲為告訴人丁○○、戊○○之子,為被告之孫,於案發之110
年8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92年10月生,偵卷第81頁),被告雖長年離家,然並非對家庭狀況毫無所悉,其雖辯稱:我只有在少年甲2歲時抱過他一次,包過1次紅包2仟元,其餘就沒有再接觸他,也沒有講過話,我過年都會回去看母親,當時少年甲差不多2歲,我有包2千紅包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依其上開供述,於少年甲2歲時曾包紅包等情,已可見被告對於少年甲之年紀有所知悉,證人丁○○亦證稱:被告知道少年甲幾歲,少年甲出生時被告知道(本院卷一第222頁),及少年甲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次數大概是4次,兩次是過年,被告回來看曾祖母,兩次好像是回四樓拜拜,被告過年有包過1次紅包,有說新年快樂,他應該知道我是他孫子(同卷第254頁)等語,則被告既然曾經包紅包給少年甲,當知悉少年甲為其孫,且其亦明確供稱,曾在少年甲2歲時包紅包,則其主觀上知悉,本件案發時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可認定。
五、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僅出於教訓之目的前往放火,揮砍斧頭實際上只造成告訴人甲○○額頭2公分撕裂傷,如要殺害告訴人丁○○,應該砍殺背部,不會只是造成撕裂傷部分,然殺人犯意係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如有具體事證足認行為人係出於致他人於死之犯意而著手於行為之實施,即已達於殺人未遂之階段,至於行為人實行行為是否有效,或是否造成重大傷害,或實行行為實現後,是否達到預期之效果,均不影響於殺人犯意之認定,僅屬犯罪既遂、未遂之問題,更不能僅因行為人將犯罪計畫付諸實現後,效果不彰或因遭其他因素阻止而未能造成預期之殺人效果,即反推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殺人之故意。本件被告購買200元約6公升之汽油前往現場,又攜帶足以造成重大生命威脅之斧頭,其行為客觀上已具有致人於死之相當危險性,而被告到現場後,將汽油潑灑在2樓客廳鋁門,該處為唯一出入口,火勢引燃後,已經完全阻擋該處進出空間,且火勢已經有向內延燒之事實,均經詳論如上,以此客觀情況觀之,被告對於可能因此導致客廳內之人受燒、受嗆死亡,本可預見,參以被告在甲○○開門後,隨即揮動斧頭攻擊,以其使用之斧頭屬金屬材質銳器,如任意對人體揮砍,有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亦屬明確,此由其供稱:我是拿斧頭尖的那面砍的,我知道拿斧頭砍人會有生命危險,如果別人砍我我也會怕,我當下受不了很痛苦,我是要教訓等情(原審卷一第421頁),亦可佐證。此外,被告更趁告訴人丁○○撥打消防局電話求救時,由後方以斧頭攻擊其後枕部,主觀上除有致告訴人丁○○於死之犯意外,更有阻止其報案撲滅火勢之具體行為,其意圖以火燒方式致人於死,而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揮砍斧頭之行為,雖未造成告訴人甲○○、丁○○重大傷害,然此僅屬被告在慌亂中未能有效以斧頭攻擊之結果,並非被告自我節制氣力,而未造成更嚴重之傷害結果,辯護意旨以告訴人甲○○、丁○○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本非可採,更何況被告並非僅以揮砍斧頭為唯一手段,另有潑灑汽油引燃之犯罪行為,亦不能切割其整體犯罪計畫,而僅以一部分之行為作為判斷是否具有殺人故意之依據。
㈡、辯護意旨又辯以,被告潑灑汽油之範圍不廣,2樓開放式辦公處所並無燃燒跡象,如有意放火,只需在1樓放火,且引燃時家人均在場,可以撲滅火勢等語,然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在2樓客廳唯一出入管道,且潑灑汽油附近另有木製置物櫃,客廳內亦有皮製沙發等物,而被告所潑灑之汽油實際上已經溢流進入客廳,並導致告訴人己○受點燃之火勢燒傷右腳等情,均已詳述如上【四、㈢、⒈、⒉、⒊】所載,且現場火勢之所以並未延燒,乃因被告犯行遭發現後,告訴人己○、甲○○、戊○○等人即時以床墊等物撲滅,告訴人丁○○亦立刻呼喊員工持滅火器撲滅(本院卷一第228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偵卷第123頁),並非被告所引發之火勢無延燒之可能,辯護意旨執以認為被告並無放火延燒之意,實非可採。至於辯護意旨辯稱,2樓辦公區物並未受延燒,及被告如有引發火勢延燒2樓客廳內家人之意,可以在1樓放火部分,實則本件○○公司為住宅、辦公混合建築物,2樓客廳與辦公區域明確可分,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21頁、173頁照片8、175頁照片9),被告之所以刻意選擇在2樓客廳出入口潑灑汽油,乃其明知家人於12時午休時間,均聚集在客廳內用餐、休息,因此潑灑汽油在該處出入口,即可達到其報復客廳內家人之目的,本無須連同辦公區域一起燃燒,而辯護意旨稱,被告可以在1樓放火,然○○公司1樓、2樓面積廣闊,如被告由1樓放火延燒至2樓,亦需相當時間,被告之所以捨此不為,實乃明知當時家人都在2樓客廳內,只需在2樓客廳出入口點火燃燒即可達成目的,在1樓引燃火勢反而使2樓家人有逃跑之機會,且亦可能波及無辜員工。
㈢、辯護意旨另稱,被告精神狀況不佳,有自殺念頭並無殺人犯意部分,經查:
⒈被告固有精神官能症、失眠、焦慮、頭暈、耳鳴、憂鬱症、
焦慮症等身心狀況,有其提出之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安芯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23頁、129-143頁、177-187頁),然其於行為時之識別與控制能力,經原審委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鑑定,依被告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因素綜合鑑定結果認為(採用西元2013年年2月18日美國出版最新DSM-5,下稱「第五版」診斷準則):「被告於鑑定時,願意陳述,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前因後果之描述,與筆錄之記載大致相同。而被告稱自己有在診所拿安眠藥,從一顆到兩顆,吃了將近半年,110年8月2日拿藥、110年8月3日發生本案,因此需憑估藥物造成之影響。被告稱因失眠而看診,藥量有增加,可能是藥物之「耐受性」,但除此之外,被告在不使用藥品的狀況下,無明確「戒斷症狀」,且被告並無花許多時間在取得藥物、從藥物的影響中恢復、使用的量比預期多、或以有害的方式使用等。換句話說,被告僅止於藥物的正當用途,並非濫用藥物,非物質使用障礙症之診斷。而不論何種物質的「使用障礙症」,本身並不屬於會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之精神障礙診斷。但可能在過度使用下,造成藥物中毒,如在「鎮靜安眠類藥物中毒」時有可能因中毒本身之影響,或合併「譫妄」,而屬於可能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力有所減損之精神障礙。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之精神狀態而言,被告清楚記得是財產上的問題,記得是因4月間與妻子爭執、被二兒子推倒,後又被妻子訴請離婚;後續受到刺激(大兒子把財產賣掉,沒有分給別人,被告說要分給弟弟,但大兒子說要給錢讓被告生活,又說你明天如果死掉就沒了)等。且認為妻子要訴請離婚,其背後的目的是要讓大兒子不用再付錢給自己,因而心生不滿。本案發生當天只是要嚇嚇家人、稱沒有殺人犯意,但被第二兒子踢倒,後續縱火、揮斧頭等過程,皆仍記憶猶新。因此,雖被告稱在本案發生前有吃藥,但當天的過程至鑑定時都還記得,且前後連貫、邏輯思維無異常,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非藥物中毒、譫妄之情況」、「評估被告不論在其所稱失眠、服藥或心情不好等情狀下,都不曾出現幻覺、亦無妄想;而被告描述本案經過、前因後果之間,也沒有參雜與現實脫節的言行、鑑定時言談亦無精神病症,故被告為本案行為與精神病症無關,並非在精神病症影響下而為本案行為」、「評估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未達「鬱症」、未達「躁症」亦未達「輕躁症」之程度。而被告鑑定時自覺很憂鬱,是因為對於本案發生後,自己的遭遇感到不滿,屬於本案發生後之行為,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無關」、「至於被告稱有其他鎮靜安眠藥物之外的藥品,但因藥物造成的影響,同樣是評估有無導致「譫妄」、「中毒」、「精神病症」、「雙相情緒及相關障礙症」、「憂鬱症」等,症狀表現類似,同鎮靜安眠類藥物,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如上述,縱使有使用其他藥物,並不影響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智能方面,被告智能商數屬正常偏中下,但不能據此而認定其智能不足或退化,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其能力無任何退化跡象,其邏輯思考能力、解決問題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溝通等能力,皆屬正常」、「本次鑑定,被告並非自小有違規行為,不遵守規範、不在意他人權益等特徵出現,不願達成社會的預期,而出現行為問題,故應非長期且廣泛的行為模式,不屬於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綜上所述,被告無精神科診斷,雖有使用鎮靜安眠類藥物或合併其他藥物,但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足以影響被告之辨識能力或衝動控制能力,即其為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屬常」,有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1-354頁)。上開鑑定報告綜合評量被告之各項心理及生理因素,並參考被告就本件犯罪過程之陳,就其鑑定之方式及程序而言,並無不適當或顯然悖於卷內證據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於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喪失,或較正常人顯著降低之情況。⒉被告縱使有情緒低落之情況,然此與是否具有自殺意圖尤屬
二事,被告並未居住在○○公司,其持汽油前往潑灑引燃,又持斧頭攻擊他人,其行為均與自殺並無關連,而被告如有引火自殺之意,何以將汽油潑灑在2樓客廳出入口引燃,又何以刻意選擇中午休息時間前往該處,顯無合理之解釋,辯護意旨已屬牽強,況被告行為遭告訴人丁○○發現制止後,被告除持斧頭攻擊告訴人丁○○外,亦無任何自傷之舉動,反而擇一距離火勢較遠之安全處所,靜待消防員前來救助,此有告訴人丁○○證稱,被告遭制止後之相關位置圖(本院卷一第283頁)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被告當時照片可資比對(偵卷第213頁照片48),辯護意旨辯稱被告係出於自殺之意圖而前往,亦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僅有自殺意圖,已與客觀事證不能相符,
更與被告供稱:(為何帶斧頭?)因為我每次回去都被趕出去或是被打,我的衣服都被他們燒掉了,所以我要自衛(警卷第7-8頁)、我腰椎有受傷生不如死,我怕過去會被他們打,所以帶斧頭過去(偵卷第33-35頁)、我是要教訓丁○○及甲○○,因為甲○○教唆她兒子說他沒有爺爺,在拜拜的時候要把我趕出去,甲○○那天她教唆她兒子拿扳手作勢要打我(原審卷第24頁)等情,均不相符。況且,縱使被告有藉此自殘求能同死之念頭,亦無從正當化其殺害丁○○等人之犯行,或因此認為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本屬至明之理。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另以:
㈠、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與對告訴人己○、丁○○、甲○○、戊○○、少年甲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因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且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行為,應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1罪、殺人未遂之4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之1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應就對告訴人丁○○、甲○○殺人未遂部分,及對告訴人己○、被害人戊○○、少年甲部分,分別論以3個殺人未遂罪(本院卷二第50頁),然依被告主觀之犯罪計畫觀之,其以斧頭揮砍、持汽油引燃均屬其犯罪手段,至於以何手段達成其犯罪目的,則非所問,此由被告在甲○○開門時,未查明應門之人為何,隨即揮動斧頭砍殺,及其在知悉客廳內另有戊○○、少年甲時,仍執意點火引燃火勢等行為以觀,可知被告主觀上除有對告訴人己○、丁○○、甲○○犯殺人罪之直接故意外,另有對同在屋內之戊○○、少年甲犯殺人罪之間接故意,並無刻意區分犯罪之對象,其之所以對甲○○揮砍,僅因甲○○為當時應門之人,而丁○○則因當時不在2樓客廳,由3樓下樓察看時為被告發覺,並非被告另行起意對甲○○、丁○○以斧頭揮砍之方式犯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3個殺人未遂罪,尚有誤解。
㈡、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戊○○殺人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然因與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經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後(本院卷二第49頁),因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審理。
㈢、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程序告知上開所犯法條與罪名(本院卷二第39-40頁),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告訴人己○、丁○○、甲○○、戊○○、少年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犯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刑罰規定,應以上開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論處。
㈤、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審理結果亦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裁判上之一罪,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意旨所指,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數罪之不利於被告情況,併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殺人等犯行,均屬未遂犯,因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本件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⒈本件火災發生後,為丁○○撥打119請求協助,然並未陳明被告
姓名或其他可資辨識犯罪嫌疑人身分之資訊,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10月7日南市消指字第1100023430號函所附報案紀錄表、錄音檔,及原審勘驗錄音檔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19-121頁、210-212頁)。
⒉第一時間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璧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在1樓的人應該是被告的孫子,被告的孫子很激動說要去2樓找他阿公,他的家人有拉住他,讓他不要這麼激動上去找阿公,我上到2樓後看到被告坐在地上,消防人員在救護他,我忘記是誰跟我講,但我有聽到有人說放火的人在2樓(本院卷一第330-331頁)、被告的孫子很激動說要去找阿公,我聽到有人說放火的人在2樓,他又說要去找阿公,所以我判斷可能是阿公放火,他激動要去找阿公,應該是要去算帳,應該是很生氣,所以我初步判斷是阿公做的(同卷第334-335頁)等語。再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長孫乙○○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我家,距離現場騎車約5分鐘,我沒有在現場,我到門口時有問員工發生什麼事,才知道我爺爺來這裡縱火,我第一時間找我媽媽,因為我擔心她安全,所以先到救護車旁邊,我媽媽好像沒什麼意識,我知道爺爺還在樓上,我就要衝上去找他理論,但被我弟弟、警察攔下來,我是到救護車旁邊聽丁○○說才知道是爺爺放火,我當下有說我要上去找阿公,當時情緒有一點激動,很氣憤,所以喊說要上去找阿公等語(本院卷二第42-44頁),核與上開證人黃璧儒之證述相符,是警員黃璧儒於現場聽聞,因氣憤要上樓找阿公之人,即證人乙○○,而黃璧儒走上2樓後,被告當時正由消防人員救護中,且手上正握著打火機,此亦有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證(偵卷第59頁編號12),則黃璧儒至此已有合理依據足以推斷犯罪嫌疑人即被告。
⒊另經本院勘驗○○公司1樓監視錄影紀錄,亦可見警員於己○、
甲○○、丁○○、戊○○、少年甲陸續步出現場至救護車後抵達現場,警員有與救護車上之人交談,少年甲與到場之乙○○(即畫面中穿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交談後,乙○○情緒激動,被在旁之人抱住阻止其往火場衝,其中包含2名警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40-41頁),與上開證人證述之過程亦可相佐。是以,本件警員黃璧儒既已因乙○○之舉動知悉犯罪嫌疑人為現在2樓其稱呼「阿公」之人,又在走上2樓後,見被告手持打火機,其已有合理依據足以推斷被告為犯罪嫌疑人甚明,則被告雖於警員當場詢問時,坦承為犯火之人,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已堪認定。
㈣、至於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未遂犯行,已依法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考量被告以放火方式殺人未遂,行為手段與犯罪情節均不輕微,本件被害人更達於5人,且被告除放火外,又以斧頭對人頭部揮砍,依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何客觀上顯可憫恕之情況可言,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仍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應認有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本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關於:⒈被告係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及其殺人犯意之範圍為何,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即據以認定,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調查後,當時屋內除起訴意旨所指之告訴人己○、丁○○、甲○○、少年甲以外,另有被害人戊○○,原判決未予查明,且被告對告訴人己○、丁○○、甲○○,因積怨已久,本有報復之意,並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施,屬殺人未遂之直接故意,原判決認為屬間接故意,實有未洽。⒉原審辯護人已主張本件被告構成自首,應予減刑,然原判決於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後,因職務報告之內容就被告是否構成自首部分之記載未見明確,自有再詳為調查之必要,乃原審僅以公務電話紀錄補充,據以認定警員於抵達現場後,經詢問在場「家屬、員工」後,已有確切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涉有嫌疑,所稱「家屬、員工」係指何人?尤嫌籠統,經本院傳訊證人並勘驗現場監視紀錄後,足以確認當時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壁儒 係聽聞乙○○之喊叫後,知悉被告可能涉有嫌疑,業經詳述如上。⒊本件被害人少年甲於行為時未滿18歲,為少年,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此情,仍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上開放火行為,原判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4個殺人未遂罪(即對己○、丁○○、甲○○、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及1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即對少年甲犯殺人未遂罪部分),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一罪,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時,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未依法加重其刑,而僅論以殺人未遂罪,已有違誤,而其理由又論述「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等語,與其認定被告對己○、丁○○、甲○○、少年甲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亦有矛盾。
㈢、被告上訴後,仍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均無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諸項違誤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件原判決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並加重其刑,其適用法條不當,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四、爰審酌放火殺人為社會難容之犯罪手段,其原因在於被害人可能因此遭受難以想像之痛苦與驚恐,其手段之殘忍尤為一般人所不忍睹卒,而以放火為殺人手段者,除有難以控制之精神狀況之病態性犯罪外,多有報復、洩恨之主觀心理,期望藉由放火對被害人帶來之痛苦以滿足行為人仇恨之心態,是以此等手段為殺人行為者,惡性本屬重大,如再慮及放火行為可能產生之延燒現象,並非放火者所能控制,一旦失控延燒,更可能波及無辜之人,其危害性更不容小覷。本件幸得告訴人己○、甲○○、戊○○等人及時發現並控制火勢,未實際危害生命,否則後果難以想像,而被告除放火行為外,另持斧頭揮砍,其致人於死之執念甚堅,考量本件起因為家庭紛爭或財產糾紛,縱被告主觀上認受有委屈,亦非可採取此等激烈手段,無疑使淡薄之親情消耗殆盡。並斟酌被告離家多年,另與他人同居生育子女,與本案告訴人間僅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犯罪情節嚴重,然告訴人己○、丁○○、甲○○所受傷勢尚未遺留嚴重後遺症,其等與被害人戊○○、少年甲均到庭表示無法原諒被告,身心受有嚴重影響(本院卷一第259頁、343頁);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仰賴子女供養維生;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出於家庭紛爭所為之犯罪,情節固然嚴重,然尚難認被告有對不特定人以同樣或類似手法犯罪之可能,與其是否具備擔任或行使公權力之高尚節操無涉,而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扣案斧頭1把、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警卷第10頁,原審卷一第4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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