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澤指定辯護人葉兆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澤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銘澤為少年徐○○(民國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之父,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屋處,於109年2月24日22時許甲入睡後之某時,徐銘澤因與甲生母間之感情與經濟問題而心生憤懣,企圖自殺,明知上址所在之建築物,係集合式住宅大樓,倘有瓦斯外洩,可能導致他人吸入過量,或因熱源引爆瓦斯氣體,危及同住之甲或其租屋處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仍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犯意,將早前購入之小型桶裝瓦斯4桶,其中1桶放置在上址租屋處倉庫,另3桶則放置在其子 徐紹剛 之房間內,徐銘澤並將瓦斯桶之開關氣閥旋開以漏逸瓦斯氣體,隨後在其子徐紹剛之房間內留下遺書而入睡,使瓦斯蓄積瀰漫其租屋處屋內,並擴散至屋外,致屋內與屋外周遭處於他人可能因此中毒、窒息,且因少許熱源即可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之環境,危及同住甲與其租屋處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9年2月25日11時12分許,因社區總幹事辛○○嗅到空氣中瀰漫濃厚瓦斯氣味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通知消防人員一同到場處理,並將徐銘澤與甲送醫,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復因甲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甲偵查時之證據能力,詳下述),故尚難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性,有關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2.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蓋具結之作用,旨在使證人能在認識偽證處罰之負擔下據實陳述,以發見真實,若因證人年齡幼稚,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不認其有具結之能力,自得免除此項義務。且凡具有生命之自然人,均有為證人之能力,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並非絕對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甲於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年僅13歲,無法理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令具結,惟業經檢察官諭知因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59頁)。審酌
甲上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無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為交互詰問,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應認甲上開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癸○○所製作之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係司法警察針對本案具體個案所為,非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該文書並非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亦難以發現而得予以即時糾正,該等文書之真實性保障性不高,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非屬該條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該報告自不具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及辯護人尚爭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
院三病歷字第109010849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病歷中,就「出院病歷摘要單」部分之證據能力:
1.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此等文書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12條、第29條定有明文。
2.依上揭規定,醫師於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諮商及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如何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均應於執行業務過程中,依規定製作病歷紀錄,此一紀錄之製作,乃屬醫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之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單」之內容,係由主治醫師戊○○針對被告本次送醫急診與住院治療期間時所製作之一部分病歷紀錄,而就病史欄之內容,則為被告送醫當日由急診室醫師問診後所為之記載,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
1、193頁),是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單」,係醫師基於專業,對於病患,經聽取其自述、觀察其情緒與身心反應後,決定進行如何處置治療之相關歷程,屬於專業醫師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除以上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屋內所放置之瓦斯桶開關氣閥旋開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公共危險的問題,窗戶有的有開,有的有關,氣體不足以影響到別人,都被空氣稀釋掉,我覺得別人聞不到 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且有打開窗戶,無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為甲之父,二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租
屋處,於109年2月24日22時許甲入睡後之某時,被告因與
甲生母間之感情與經濟問題而心生憤懣,企圖自殺,遂將其早前購入、放置在租屋處之小型桶裝瓦斯桶開關氣閥旋開以漏逸瓦斯氣體,隨後留下遺書而入睡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115至117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295至298頁),另據證人即上址租屋處房東 卓毓菱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3至1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9年3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218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8張、被告所書寫之遺書影本、現場示意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37至45、47至51、53、73至81、121、123頁);嗣於翌日即109年2月25日11時12分許,因上址租屋處所在社區之總幹事辛○○嗅到空氣中瀰漫濃厚瓦斯氣味,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通知消防人員一同到場處理,並將被告與甲送醫急診,經診斷被告為燃燒瓦斯合併自殺傾向,甲則為疑似瓦斯中毒等情,已據證人即報案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無訛,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癸○○、證人即消防人員壬○○、丙○○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情節大抵相符(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138、157至158、160至162頁),另有被告、甲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65至67、69至71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次查,於109年2月24日22時許,甲係在租屋處之自己房內入
睡,另被告購入之小型桶裝瓦斯共有4桶,其中1桶放置在租屋處倉庫,另3桶則放置在其子徐紹剛之房間內,被告當時係在其子徐紹剛之房間內留下遺書而入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至49、295至297頁)。再經比對被告於卷附現場示意圖所標示之租屋處各人房間與屋內佈局,與甲所繪製之現場圖內容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3、169頁),復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1至18(見偵卷第41至45頁),顯示被告購入之4桶瓦斯,其中1桶之放置處側旁堆擺多樣雜物(編號17至18),另3桶則放置在同一間房間內,該房間內之小桌子上並留有被告之遺書(編號11至16),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卷第42至43頁編號11至13的三張照片,是我所繪製現場圖中哥哥的房間,偵卷第45頁編號17的照片是倉庫,是以前姐姐的房間,當時是倉庫,沒人在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至152、155頁)。足見,被告所供稱之瓦斯擺放處所與情形,與上開卷內現場圖、現場照片確實吻合,且3桶瓦斯桶與遺書既放置在被告之子徐紹剛之房間內,堪認被告供稱其當晚係在其子徐紹剛房間內入睡,企圖自殺一節應值採信。準此,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將10公斤裝桶裝瓦斯4桶,分別放置在上址租屋處倉庫、甲及其個人房間內」之認定,顯非本案之實際情況。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所為未致生公共危險云云。然查:
1.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寒假結束要開學,結果就睡過頭,但平常我不太會睡過頭。我當天是自己起來,頭覺得暈暈的,我有鬧鐘,我發現已經遲到了,我不知道鬧鐘有沒有響,我就趕快自己換衣服,就去叫被告起來,被告當時躺在床上,好像有吐,我還是叫他趕快載我去上學,他好像昏昏的,就有消防隊或警察過來。我還記得我一起床時我頭很暈,看時間發現已經上午10點多了,起床時消防隊和警員還沒到我家,醒來時我好像有點聞到瓦斯味,我當時想著要趕快去上課,要叫被告起來送我去學校,可是被告昏昏沉沉的,沒有辦法起來,我也很昏等語(見偵卷第161頁,本院訴字卷第145、148至149、156頁)。
2.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5日11時11分,我有撥打110報案,我是社區總幹事,當天有上班,因住戶說有聞到瓦斯味,我就從1樓至4樓逐一檢查,最後發現是3樓住戶外洩瓦斯,所以就報案了。我逐樓檢查時自己有聞到瓦斯味,瓦斯味是在樓梯間飄出來,在3樓聞到瓦斯味道比較濃,我很確定瓦斯是從3樓房子門縫飄味道出來,在門外就聞到。後來消防隊是從外面搭雲梯,從外面開窗進去,門開後我有進屋內看一下,我記得有看到消防隊在測量瓦斯濃度(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90頁)。
3.又本案由證人辛○○報案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由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特種搜救大隊秀峰分隊之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安檢與救護被告、甲,其中汐止分隊消防人員於事後工作紀錄記載「現場概況:為民眾疑似開瓦斯桶自殺,現場瓦斯探測器有數值,開門接觸患者(一大一小)皆送三總」,另秀峰分隊消防人員於事後工作紀錄則記載「現況:於樓梯間測得丁烷數值,協助汐止人員從戶外架梯入室,於屋內搜索發現2民眾及4桶桶裝瓦斯,民眾由汐止91送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特種搜救大隊秀峰分隊之109年2月25日執行勤務出入登記簿與工作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5至216、219至222頁)。
4.參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汐止分隊之消防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攜帶瓦斯探測器並做檢查,聞一下瓦斯洩漏點在哪裡,有檢查出該位置有瓦斯的數值,還沒進入案發屋內,在屋外門口的梯間,就已經用瓦斯探測器檢測到有瓦斯外洩,因為濃度比較高,所以可以確認是這一戶。該日汐止分隊工作紀錄上的文字是我所寫,瓦斯探測器的數值高低我已經忘了,但如果達到標準就會叫,正常狀況下不會叫,當天到樓梯口就有數值了,到門口時就有發出聲音等語。另證人即案發時任職秀峰分隊之消防人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由我與另1位同仁先上樓,我拿氣體探測器,在樓梯間或電梯間時數值已經有在警示,我們就沿著濃度比較高的地方前進,直接到達報案的3樓門口,在門口所測得的數值最高,關瓦斯或總電源的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我記得是4桶瓦斯、2個患者,確認完後就會採取通風,先去確認一下可以開的窗戶是否已經打開,儘量採取不要有火花發生的方式來開窗,之後就是看救護班有無需要協助幫忙處置傷患。該日秀峰分隊工作紀錄上的文字是我所寫,「測得丁烷數值」的意思,一般我們的探測器,如果現場都沒數值都是零,以我的習慣,到現場有測得數值我就會寫進去,我印象中當時數值已經達到警戒音響起,探測器會自動測定。通常我們知道是瓦斯漏氣,下車就會先把機器開機,接著一直帶在身上,直接走到現場裡,都會一直開著,到達樓梯間時已經開始有測得數值,但一開始數值還沒有到警戒音,之後越靠近門口時就開始叫,進屋後有持續叫,在將2名患者移出前,探測器一直發出警戒音。在探測器警示響起的環境,依據探測器上的濃度,有機會產生火花爆炸的現象,在門口測得的數值,當時濃度尚未達爆炸的危險,但門一打開,裡面房間的數值會不會更高,我不確定,「測得丁烷數值」代表屋內瓦斯已蔓延到外部,且屬於有危險性,機器才探測得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1至282頁)。
5.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22時過後之某時,將屋內瓦斯桶開關氣閥旋開後,漏逸瓦斯氣體之時間持續至翌日之上午10、11時許,當下瓦斯氣體已蓄積瀰漫在屋內,甚至擴散至屋外樓梯間,而瓦斯中含有一氧化碳,一般人吸入過量將導中毒、窒息,且瓦斯為易燃物,當有少許熱源,諸如碰撞、摩擦、點火或開閉電源等產生火花之行為,即可輕易引燃,甚至引致爆炸。另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予以判定,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在警消據報前來處理前,不單屋內之甲已因吸入瓦斯氣體致隔天上午睡過頭、醒後感到頭暈等身體現象,且證人辛○○亦清楚指出屋內瓦斯已擴散至屋外,又瓦斯蓄積之濃度亦達消防人員使用探測機器時發生警戒音之危險程度,加以被告之租屋處係位在集合式住宅大樓,與其他居民之住家均屬緊鄰,一旦瓦斯濃度持續上升,或有引燃或引爆之情況發生,均將波及到周遭不特定居民,故縱如被告所辯,其有打開屋內部分窗戶,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是被告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另被告與辯護人雖稱被告於入睡前有關閉屋內總電源之舉,
辯護人亦請求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予以釐清。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告上址租屋處於109年2月24日至25日是否曾關閉總電源之情形,回覆略以:
上揭期間並無派員至該地址處理斷電,亦無事故停電或工作停電之紀錄一節,有該台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1年7月7日基隆字第1111061358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61頁)。亦即,除主動派員斷電,或因事故、工作等因素停電外,台電公司並無法得知一般住家是否曾有自行關閉總電源之情事。實則,不論被告於入睡前是否關閉屋內總電源,被告漏逸瓦斯氣體致蓄積瀰漫屋內,並擴散至屋外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單就可能造成他人吸入過量而發生中毒、窒息而言,被告所為已合於「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遑論可產生火花之動作不僅祇有人為之開閉電源,從而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㈤綜前所述,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不為本院所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至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與甲雖為父女關係,有甲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然被告漏逸瓦斯氣體之目的在於企圖自殺,過程中雖導致同處屋內之
甲在事後就醫時經診斷為「疑似瓦斯中毒」,卷內事證尚難證明被告有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之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對甲犯殺人未遂部分,為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下述),是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前揭所稱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甲生母間之感情與經濟問題,在無法調適自
身心情下,萌生自殺之意念,竟旋開屋內之瓦斯桶開關氣閥,漏逸有害人體之氣體,企圖尋短,惟其應可預見此舉將對屋內甲、周遭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險性,仍漠視自身生命及他人安危,執意以此等方式了斷生命,所幸證人辛○○及時報警,始未釀成重大災害,但其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已有悔悟所為不當,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現自己居住,不需扶養他人,從事餐飲業,當廚房學徒,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所犯本件漏逸瓦斯氣體罪所使用之瓦斯桶,固為被告所購買,但並未扣案,且依內政部會銜經濟部發布之家用液化石油氣供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條規定,容器之所有權歸屬瓦斯業者,是依上開契約範本及一般交易習慣,瓦斯桶應係瓦斯氣體之容器,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於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甲之父,於上揭時、地,明知瓦斯外
洩將導致他人中毒,除基於漏逸瓦斯氣體之故意外,同時基於殺人之故意,將10公斤裝桶裝瓦斯4桶,分別放置在上址租屋處倉庫、甲及其個人之房間內,並開啟該瓦斯桶之氣閥,使瓦斯蓄積瀰漫屋內,致生屋內人員因瓦斯中毒死亡之可能,危及同住之甲。嗣於109年2月25日11時12分許,因證人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始未釀成災害,甲亦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除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犯
漏逸氣體罪之事證外,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就殺人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及甲所供述之瓦斯桶擺放情形、上揭甲診斷證明書所載甲為疑似瓦斯中毒,另有證人癸○○所製作之報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0849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病歷各1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著手殺人之行為,當時被告有關掉總電源,且有打開窗戶等語。
㈢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即具
有使人喪失生命之預見及意欲(按即直接故意),或者已經預見可以使人喪失生命,而仍不違背本意放任而為(按即間接故意),始能成立。至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資以探知判斷,故應參酌加害事故發生之動機、背景、涉案當事人間有無具體嫌怨,暨行為人之行為方式、過程等等,並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推論是否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在不違背罪疑唯輕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前提下審慎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詳,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㈣經查:
1.被告於偵查時固曾就殺人未遂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117頁),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上開偵訊筆錄光碟,由勘驗結果顯示,①被告在一開始即向檢察官陳稱其留下遺書及開瓦斯係企圖自殺,數次強調其僅在兒子房間放置瓦斯桶,並未在甲房間放置瓦斯桶(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3頁);②又檢察官首度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殺人未遂時,被告係回答「報告檢察官殺人未遂是什麼意思?」,經檢察官告稱「殺你女兒未遂啦。你女兒也是瓦斯中毒阿,只是比較輕微阿,阿不是發現再晚一點那不是就走了?她未來怎麼辦?疑似瓦斯中毒阿(提示卷宗),阿就不是吸到你放的瓦斯?承認嗎?」、「承認殺人未遂嗎?」等語後,被告仍回答「不、不好意思,對不起,我是說殺人未遂是什麼意思?」,此時檢察官再向其告稱「殺你女兒未遂阿,放瓦斯害她差點死掉阿」,被告仍舊回答「報告檢察官我不承認,我自己是很想死沒錯」(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③嗣後,檢察官持續以被告在屋內開啟瓦斯桶氣閥自殺,在此危險環境下未顧及甲同在屋內之行為,即屬殺人未遂,而本件係因甲自己及早發現異狀,且鄰居(證人辛○○)亦發現後報警處理,甲始倖免於死等情詞勸諭被告,最後檢察官與被告確認殺人未遂罪是否承認,被告始改稱「我承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6至40頁)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26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被告偵查時與檢察官之問答情形可知,實際上被告已清楚表達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後續由檢察官持續以其認定之事實情節與法律適用見解向被告進行勸諭,被告始為改口為認罪之表示。因此,被告於偵查時就殺人未遂犯行之自白,是否出於其真摯之主觀意思而為,已非全然無疑,縱認被告係在瞭解檢察官勸諭意旨下所為之自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仍需有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至所謂補強證據,乃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2.本案據報前往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癸○○,在其製作之報告中提及「在醫院急診室時,職詢問徐銘澤為何要開瓦斯自殺?為何自殺時要帶甲?遺書是否為本人親自寫?其回:因為經濟的關係,且我的錢也沒了,甲她很可憐,沒有人可以養她,我就帶她一起走,遺書是我親自寫的,也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另被告於109年2月25日送醫急救後,因精神方面疾病,住院至109年3月27日出院,且在出院病歷摘要單「病史」欄、各次門診病歷「病情摘要」欄中均提及:詢問個案對於帶著女兒一起自殺的行為,個案表示「不然我走了誰照顧他」一情,亦有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年10月12日院三病歷字第1090108498號函暨附件之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223頁)。以上事證,固指向被告在案發當日急診室與後續住院治療過程,均不諱言有帶甲一同輕生、尋短之念頭,然查:
①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房間與急診室都有問
被告,問題類似「你為什麼要開瓦斯自殺」、「你為何也要帶女兒一起走」,因為消防隊跟我們說有發現遺書,我才去問被告,被告在房間時意識模糊,所以我在急診室時再問一次,被告在急診室時意識是清醒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1頁),惟觀諸被告書寫之遺書內容,除提及甲生母將甲拋下、對甲不聞不問之怨懟字句外,通篇未提及要帶
甲一起自殺,或甲在其身亡後乏人照顧之感慨言詞,且僅提到其本身隨身遺物(黑色背包)交予其胞姐,可見被告 顯無 在遺書中表露將帶同甲一起輕生、尋短之意,證人癸○○係根據本件為開啟瓦斯氣閥自殺之現場、獲救者包括被告與
甲等情狀,因而先入為主認為被告應係帶同甲一起自殺,進而詢問被告上開問題,惟考量被告在意識仍為模糊,或甫經送急診獲救、心情尚未平復等狀態下,其回答又與遺書內容有所扞格,是否符合其意識仍為清楚時之主觀想法,尚非全然無疑。
②證人即被告住院治療時之主治醫師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法院提示之出院病歷摘要單是我所製作,其上記載「對於帶著女兒一起自殺的行為,個案表示『不然我走了誰照顧他』」之部分並非我所詢問,是急診時被告之陳述,但急診不是我看的,因當時被告是急診,急診醫師評估被告有自殺的企圖,所以收住院,被告此段陳述的詢問人應該是急診室醫師,我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跟警察扭打的一些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單記載「警察表示因病患本人有危險行為暫時無法返家後,出現威脅再次自殺及攻擊警察行為」,所以被告應該是由警察帶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頁),可知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單關於病史之記載,係被告經送醫急救時,由醫院急診室醫師所為,衡以證人癸○○當時亦在急診室內與被告重複確認前揭問題,從而此部分病史、病情摘要之紀錄,急診室醫師於問診前應已得悉證人癸○○與被告之問答情況,亦即被告係帶著甲一起開瓦斯自殺之初步印象,始為大抵相同之問題設定,故被告之回答內容同樣存有前開疑慮。
3.另甲於案發當晚係在其房間入睡,被告並未在甲房內放置瓦斯桶,迨甲入睡後之某時,被告係在其子徐紹剛之房間放置桶裝瓦斯3桶,另1桶則放置在租屋處倉庫,被告係在其子徐紹剛之房間內留下遺書而入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敘明理由如前(見理由欄二、㈡所載),於此不再贅述。至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因認定被告在甲房間內放置瓦斯桶,並開啟瓦斯桶氣閥,惟查:
①甲於警詢時先陳稱:我在自己的臥室睡覺,一起床發現已經
上午10點多,我擔心太晚去學校所以就去被告臥室叫被告起床,然後看到我房間角落有一小桶瓦斯,再來就是我去叫醒被告的時候,被告房間也有一小桶瓦斯,我在前一晚要入睡時,還沒發現我房間內有小瓦斯桶,等到隔天早上醒來後才看到,這兩小桶瓦斯之前都是放在姐姐的臥室內云云(見偵卷第10至11頁)。再於偵查時證稱:我和被告沒有住同一間房間,哥哥、姐姐已經搬出去了,所以那兩間是空的房間,姐房間有雜物、哥房間是床跟衣櫃。我離開房間去找爸爸前,房間的地上有床鋪,本來沒有這樣東西,還有一罐瓦斯桶。小小的,10公斤不到。其實那天我是睡在哥房間,因為那邊有冷氣,我原來房間沒有冷氣,我是指哥房間多出來的東西,不是我的房間,我用星號表明我案發當時睡覺的房間(
甲在其繪製之現場圖「哥房間」標示星號)云云(見偵卷第161、163、169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哥房間是偵卷第169頁我所繪製現場圖上,有用顏色畫星字號的這一間,這間有冷氣,我平常都是睡自己房間,剛好案發前幾天都睡哥房間,前一晚(指109年2月24日晚上)睡覺時我沒有開冷氣,我在警詢中所述醒來有發現瓦斯桶,是指哥房間。那天我沒看到被告睡哪一間,但我起來的時候,被告是在他房間,就是我所繪製現場圖上標示爸房間的那間,所以我早上起來時,是在哥房間跟爸房間各看到一桶瓦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47、151至152頁)。是根據甲所述,其原稱案發當晚在自己臥室入睡,嗣則改稱係在哥哥徐紹剛之房間內入睡,且該房間角落有放置一小桶瓦斯。
②然而,被告之子徐紹剛之房間,係放置3桶瓦斯,分別在該房
內櫃子上、床板邊、鋪有竹蓆之地上,此觀卷內編號11至13之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42至43頁),甲亦不否認此間臥室即其所稱之哥房間(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則甲倘若前一晚確實在此間房間入睡,在房間內瓦斯桶擺放情況尚屬明顯可見之情況下,何以於翌日上午醒來時,竟稱房內僅有一桶瓦斯?甚且,卷內編號17至18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頁),顯示被告購入之4桶瓦斯,最後1桶係放置在甲所稱後來作為倉庫使用之姐房間,何以甲仍稱其醒來後,前往爸房間嘗試叫醒被告時,亦在爸房間看到1桶瓦斯?此外,案發現場租屋處僅被告之房間、客廳有安裝冷氣,甲臥室與徐紹剛之臥室並無安裝冷氣,亦有本院110年1月27日之公務電話與附件由證人卓毓菱(租屋處房東)標示裝設冷氣之現場示意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3、55頁),顯見甲證稱其因哥房間有冷氣,案發前幾晚因為夏天快到了,所以睡在那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0頁),並不可採。
③綜上可知,有關被告、甲於109年2月24日晚間各自睡覺之房
間,以及瓦斯桶放置情形,甲所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並不吻合,相較之下,被告供稱其並未在甲房間放置瓦斯桶,甲係在其房間入睡,瓦斯桶係放在其子徐紹剛房間,被告亦在徐紹剛房間入睡等情,與卷內現場照片所呈之瓦斯桶、遺書放置狀況互核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則公訴人以被告在甲入睡之房間內放置瓦斯桶並開啟氣閥,遽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犯意,所憑基礎與實情已不盡相符。
4.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罪係具體危險犯,與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之立法模式並不相同。就漏逸瓦斯氣體而言,刑法第177條第1項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因瓦斯有害人體且燃點甚低,若為人大量吸入或驟遇火源,將有傷害人體生命、健康,或有氣爆燃燒之危險。換言之,行為人漏逸瓦斯氣體是否致生公共危險,仍應依當時客觀狀態審酌判斷,由甲於翌日上午睡過頭、醒後頭暈等身體現象,兼以甲乃經診斷為「疑似瓦斯中毒」,而非「瓦斯中毒」,更非「因瓦斯中毒而昏迷或死亡」,僅足徵屋內蓄積之瓦斯氣體已對甲造成身體上之影響,且適足證明被告之行為確有傷害人體生命、健康之風險,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但終究不能以此結果反向論證被告於行為時必然具有殺人犯意,否則,因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性質,本即有造成他人過量吸入一氧化碳或引發氣爆之危險性,當行為人對此有所預見,但最終未造成他人死亡結果時,成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罪者,也必當同時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最終則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名,且事實上縱無漏逸氣體罪之規定,藉由殺人未遂罪亦可完整評價行為人之罪責,將使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具體危險犯之處罰形同虛設。因此,本件被告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是否亦成立殺人未遂,仍應回歸被告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事綜合研判其主觀上究否存有殺害甲之意。
5.由被告放置瓦斯桶之情形及所留遺書內容,可徵被告當時應係企圖以開啟瓦斯桶開關氣閥之方式自殺,但並無使甲一同死亡之意。且查:
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無點火、抽菸等可能導致引燃火勢或引
起氣爆之行為(見偵卷第117頁,本院訴字卷第30、35頁),且警員據報前來現場時,除被告書寫之遺書外,亦無查獲被告有何點火、抽菸之相關跡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證人癸○○所製作之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35頁),堪信被告除開啟瓦斯桶開關氣閥外,並無其他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且亦無發現被告已有準備任何引火材料或器具。
②被告辯稱其於入睡前有打開屋內之部分窗戶,亦有關閉總電
源,並供稱:我先叫甲去睡覺,甲睡她自己的房間,甲房間內沒有放瓦斯,我特別記得我有去開甲房間的窗戶,應該是白天幫她打開的,我自殺的那間,我記得我有特別把窗戶關起來,門也有關起來。甲房間的門應該沒有開,因為甲會自己把門關起來,就算甲沒關我也會幫她關,案發當天是甲房門是她自己關起來的。案發時我沒開甲的房門,我應該叫甲去睡覺,就做自己的事,就是關總電源、吃安眠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在其子徐紹剛之房間旋開瓦斯桶開關氣閥後,入睡前係將該房間之門窗關密,形成密閉空間,而甲臥室之房門關上、對外窗戶開啟,與被告入睡之房間不但有適當隔絕,亦處於通風狀態,此由甲證稱其於翌日上午係先於被告清醒,並至被告入睡之房間嘗試喚醒被告,惟被告當時仍處於昏沉狀態一情(見偵卷第10、161頁),堪認被告吸入之瓦斯氣體應高於甲甚多,足徵被告所稱其與甲各自入睡房間之門窗開閉情形,洵值採信。③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起床時沒注意房間的窗戶有無
打開,我去被告房間叫被告起床時,沒印象被告房間的窗戶是開閉或關閉的狀態,我醒來後沒有開燈或開其他電器,我平常睡覺時沒有習慣開窗或關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154至155頁),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內的燈好像是關著的,沒有電器在運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2頁),暨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陽台部分是我打開進去的,其他的窗戶部分我沒注意到是否開啟,進去後我就直接去開門,現場沒看到任何電器在運作,燈也是暗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其等所述情形,並無違於被告前開辯解及供述情形之處。除此之外,本案經證人辛○○報案後,消防隊之救護與安檢人員陸續抵達現場後,對於屋內總電源是否為關閉狀態、是否有人入屋後進行斷電動作、屋內門窗之開閉狀況、瓦斯桶氣閥之關閉過程等等,均已無確實情境之印象,此據證人辛○○、丙○○、己○○、庚○○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2、188至189、271至273、276至279頁)。
④承此,卷內相關事證並無指向被告於案發時將租屋處之所有
門窗均關閉,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並無關閉總電源,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將屋內門窗均關閉,且確未關閉屋內總電源之情況下,即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
時確有殺害甲之犯意。亦即,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葛名翔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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