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子綾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子綾與 潘復國 分別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之1與12樓之2,2人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凌晨3點30分左右,曾子綾在其住處內聞到異味,認為潘復國家中有人抽菸、吸毒,遂至潘復國住處門口理論,之後因潘復國否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的犯罪故意,趁潘復國離開住處要進入電梯時,接續出手攻擊潘復國3次,致潘復國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曾子綾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潘復國為鄰居關係,於109年10月13日凌晨,其因在家中聞到難聞的味道,而懷疑告訴人住處內有人抽菸、吸毒,但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沒有去找告訴人,更沒有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傷。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的供述(偵卷第15至16頁、
原審院1卷第25至26頁、原審院2卷第24至26、82頁、本院卷第39至40頁):證明前述被告所坦承的事實。
㈡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警卷第5至6頁、原審院2
卷第77至81頁)、告訴人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就上述蒐證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至72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本院卷第49至50頁):證明警方人員於案發當日凌晨3點32分,有因告訴人稱遭被告毆打的事情接獲報案,故而前往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大樓處理的事實。
㈣告訴人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的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及
病歷資料(原審院2卷第37至53頁):證明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的事實。
三、被告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㈠告訴人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陳稱:被告於109年10月13日凌
晨3點30分左右,因懷疑我抽菸、吸毒而到我住處找我理論,我跟她說我沒有,她就要我去她家聞聞看,我沒有過去,並出門要搭乘電梯下樓跟管理員求救,結果在等電梯時,被告就攻擊我3下,之後我在管理室有報警,警察來了之後,叫我先休息,我因而於當天上午才去就醫並驗傷。我因遭被告攻擊,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警卷第5至6頁、原審院2卷第78至81頁)。因此,被告前述所辯,與告訴人指稱其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的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則被告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
㈡依據告訴人前述證詞,其遭被告攻擊受傷後,隨即有打電話
報警前來處理,而依前述二、㈢所示證據的記載,警方於案發當日凌晨3點32分確實有接獲報案,且警方到達被告及告訴人住處大樓後,告訴人即向警方表示:「因被告懷疑告訴人抽菸影響其生活,雙方發生糾紛,但告訴人暫不提告」。可知告訴人報警的時間與其所稱遭被告毆打的時間甚為密接,且告訴人當時所述與被告發生糾紛的原因,不但與其日後製作警詢筆錄、於法院審理中的證詞一致,並與被告所自承:「因在家中聞到難聞的味道,故懷疑告訴人住處有人抽菸、吸毒」(原審院1卷第25頁、原審院2卷第24頁)此一情狀相符,且由被告此部分供述,也顯示被告確實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有攻擊告訴人的動機。綜合上述事證來看,已可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具有相當的可信性。
㈢依據告訴人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件案發當時
,確實有人至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並於告訴人前往搭乘電梯時,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0至23頁)。被告雖否認其為上述蒐證錄影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但告訴人與被告乃是居住在同樓層的鄰居,彼此間相互認識,且告訴人遭攻擊受傷之前,又曾與該人發生口角,而可清楚分辨該人為何人,並無誤認的可能;且告訴人是於少有人活動的凌晨時分,在一般人無法隨意到達的自家住處門口與人發生爭執,並在其住處樓層的電梯處遭人攻擊,以此時間、地點來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者,當屬與其居住在相同樓層的住戶,由此已顯示告訴人對被告所為的指訴應屬可信。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蒐證錄影畫面結果,檢察官依據外型、髮型等特徵,認為畫面中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人確為被告無誤,而本院合議庭成員,則判認「畫面中之人的眼神、眉毛及花白的髮色,均與在庭的被告相同」、「畫面中之人的髮色、臉型、身材、五官,確實與在庭被告相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至72頁),更加證明告訴人指訴:「到我住處與我理論,之後我要搭乘電梯下樓時趁機攻擊我的人為被告」,確實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至於被告所為辯解,則是事後推卸自己責任的不實說詞,無從採認。㈣依據前述診斷證明書的記載,告訴人是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
10點10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故告訴人就診的時間,與其前述指稱遭被告攻擊的時間,只有相隔數小時,時間上尚屬接近,在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嚴重的狀況下,其於日間醫院正常上班的時間前往就診,實屬正常,尚難以此懷疑其所為證詞的可信性。再者,依據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的記載,告訴人向該醫院所稱受傷的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凌晨3點」、受傷地點為「街道及馬路」,而與其警詢、原審審理中的陳述有所出入。但關於時間點的部分,告訴人受傷時間是在凌晨時分,就診時間則是日間的10點10分,以一般人口語敘述的習慣,於日間提及當日凌晨所發生的事情,常會有誤稱為「昨天晚上」的情形,則上述時間點有1日的誤差,自應是因此所致(告訴人就時間點的陳述,於原審作證時,也有發生此一誤述情形,原審2卷第87頁)。再者,告訴人向來就有口齒不清、說話不清楚的情形,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因此,上述病歷資料將受傷地點的記載為「街道及馬路」,當有可能是告訴人口齒不清造成醫院人員誤會其意思所致。此外,告訴人就診時,亦表示其傷勢是遭鄰居攻擊所致(原審院2卷第39、4
3、47頁之病歷資料),而與其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的陳述相符。因此,尚難以前述病歷資料上受傷時間點及受傷地點的記載,而認告訴人所述有先後不一而難以採信的情形。
㈤依據告訴人病歷資料中由護理人員所製作的「急診病人入院
評估表」,雖記載告訴人皮膚無瘀血或血腫的情形,但也同時載明告訴人皮膚「不完整、(有)創傷傷口」(原審院2卷第51頁),且告訴人既經醫師診斷認為其受有受有左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傷害,自無從以護理人員於作為初步評估使用的「急診病人入院評估表」中,記載告訴人皮膚無瘀血或血腫,而認告訴人未受有前述傷害。另告訴人於就診時所拍攝的照片,顯示告訴人背部有數量眾多(超過3處)且大小不一的斑狀印記(原審院2卷第47至49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並曾證述:「【(請求提示本院卷第47至49頁)問:這些都是你在榮總就醫時榮總的醫生拍的?傷害都是被告造成的?】是、是」(原審院2卷第79頁)。但依據告訴人前述證詞,僅能認定其證述其傷勢有顯示在提示的照片上,無法論認其有明確指稱照片上所有的斑狀印記都是被告所造成的傷勢,更無從據此論認告訴人此部分證詞與醫師前述診斷結果(即僅有3處傷勢)不一致,而認告訴人所言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已經足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二、被告先後3次攻擊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乃是出於一個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確實有本件傷害犯行,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能詳加審酌卷內事證,而對被告為無罪的判決,容有違誤。因此,檢察官以被告有前述傷害犯行為由,認為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上述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是因為在其住處內聞到異味,認為告訴人家中有人抽菸
、吸毒,前往與告訴人理論後,因氣憤難平,而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的犯罪手段是持續攻擊告訴人3次,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左
肩、左手大姆指、左下背鈍挫傷等尚非嚴重的傷害等犯罪情節。
㈢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對告訴人為合理賠償或獲得告訴人原諒等犯後態度。
㈣被告於91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諭知緩刑),除此之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
見被告於本院卷第74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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