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李卉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下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卉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9月14日至
98年9月14日,利息則按年息6.88%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繳納利息時,除繼續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收取之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計算至94年11月15日
,尚欠本金324,579元。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及債權計算書影本附卷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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