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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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3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偵字第80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承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查。又異丙帕酯於扣案時,原列為第三級毒品,嗣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改列為第二級毒品,足認本案扣案物於聲請沒收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盛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屬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出成分
備註
1
菸彈內含菸油1顆(毛重5.7575公克,驗餘毛重5.7021公克)
異丙帕酯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D55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