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725號
原   告  周品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憶芬吳佩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二、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繕本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另提出書狀
  陳報本件向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之計算依據,及一併補正
  起訴狀及所附之證物、及上開陳報之書狀等繕本各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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