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淑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一OO年三月二十八日一OO年度投刑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淑君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王淑君與 蕭永裕 原係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淑君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為其與蕭永裕所生女兒之監護及教養問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街與玉井街口與蕭永裕理論,二人意見不合爭執不下,王淑君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取出其所有、放置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菜刀(未扣案),持之砍向蕭永裕,造成蕭永裕受有左上臂二處深度裂傷並傷及肌腱、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蕭永裕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蕭永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王淑君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一九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淑君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參見偵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背面、第三O頁)、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張梅 於警詢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相符,並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四張(見偵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一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淑君與告訴人蕭永裕原為夫妻,二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登記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紙(見本院二審卷第三三頁)在卷可稽。被告以持上開菜刀砍傷蕭永裕之強暴方式傷害其家庭成員蕭永裕,而故意不法侵害蕭永裕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持菜刀劃傷蕭永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蕭永裕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應予維持。且被告既未能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告訴人蕭永裕就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稱:願意原諒被告,其一開始就想要原諒她等語(參見本院二審卷第一九頁),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二審卷及偵查卷內可參,被告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參酌蕭永裕之前揭意見後,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㈣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菜刀一把,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一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參見偵卷第三O頁;本院卷第一五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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