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藥害救濟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203號上訴人 鄔加 在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因右眼潰瘍嚴重,醫師從眼球注射vancomycin及ceftazidime,再併用及長期使用gentamicin後,重聽情況更形嚴重,因頭部七孔神經相互牽連之故,現早已是又盲又聾。上訴人不甘心,經到處諮詢,始知該類藥物有耳毒性等嚴重之副作用,如併用或長期使用,更無法避免聽障。再向健保局申請醫令紀錄明細表,赫然發現早在92年3月28日開刀裝人工晶體時,即已被使用gentamicin注射劑及點眼液,95年10月17日再使用後更形嚴重,非被上訴人所言是原有疾病之退化結果,經申請再審,卻以查無新事證,無重新審議之理由,檢還資料,但卻未提示須再訴願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江幸垠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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