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上訴人 林千文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段○○○號11樓之
5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羊曉東曾文秀黃如妙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查本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羊曉東、曾文秀、黃如妙各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2萬元、7萬元,為財產權訴訟,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如妙應於自由時報頭版版面,刊登道歉啟事,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故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是就前者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就後者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6,000元,扣除已繳納之1,50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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