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9日與其達成債務協
商,並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
19元,分期期數為120期,利率為年息4.38%,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4月10日起
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共積欠171,533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
金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協議書、債務還款計
劃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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