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俊瑋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1年6月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均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7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附表編號8至13曾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15所載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附表編號1至14、16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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