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錦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方向盤鎖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7255號提起公訴,因該案告訴人 林冠震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方向盤鎖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且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理由揭櫫「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等語,足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涉犯前述傷害罪嫌,並以110年度偵字第37255號提起公訴,嗣告訴人就該案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
58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6號卷宗屬實,核屬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而扣案之方向盤鎖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供承明確(偵卷第26、100頁),亦經告訴人於該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在卷(偵卷第
101、10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方向盤鎖1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