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莊淑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日或4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4日22時59分許,因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遭警方攔查,友人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經警方追捕查緝後,發現莊淑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05年3月5日凌晨3時許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莊淑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100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145、1569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經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18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程序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3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警卷第8頁至第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6頁)、自願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1紙(警卷第7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紙(警卷第1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港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另斟酌被告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狀況;原職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除多次毒品犯罪外,另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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