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73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正雄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被害人 陳木田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 陳木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多次以寄發信函之方式,向被害人發送恐嚇取財之訊息,均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恐嚇被害人以謀取不法財物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機會而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多次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應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之安全,惟被害人尚未支付任何財物前,被告即為警查獲,暨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具有小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8號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復參酌被告已屆73歲高齡,且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現更罹患肝癌之疾病,而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1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0273號被告許正雄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雄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嗣再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又犯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復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7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0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素行不佳,詎仍不知悔改,乃竟以尋找違章建築之房屋再揚言加以檢舉之相同手法在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住家附近尋找違章建築之房屋,以遂其獲取財物之目的。嗣於104年4月間某日,知悉陳木生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改建工程屬違章建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4年4月7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接續以信件內容略以如下:㈠「經查臺中市○區○○路○○○巷○號施工中之大型鋼構建築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都發局建管課申請,未領有建照。是屬於違法施工建物。因此建議先停工,補照核准後再繼續施工。請於文到7天內(4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照或設法謀求善後方式。不然,將於4月16日正式發文檢舉,檢舉到主管單位處理完畢為止。」㈡「兩次來信均已收到,由於顧慮到一經檢舉將造成您重大損失...。因此未行文都發局建管處或撥1999專線。至於貴工程全是鋼構,若延宕太久致結構生鏽也不好。『既然走到這程度』繼續下去是唯一辦法。您認為呢?至於其他細節您是老經驗的中小企業主該能自行判斷。」㈢「照內政部營建署統計資料,五都中103年底止,臺中市登錄在案的違建共4790戶,同年拆除戶數962戶。被拆除的962戶建築9成5以上就是屬於施工中被人蓄意檢舉,並找媒體配合操弄,致都發局拆除大隊不動不可...。所以建議你若無其事快速施工,若停工太久反而造成更多人好奇或懷疑,這非好事。你可叫包商先把屋頂蓋上,靠近大智路這面牆先以印刷二丁掛似的鋼板裝上。那麼從外觀上上就是建物實體(內部裝潢可一步步作)若沒被蓄意檢舉。這建物便成為4萬多戶違建戶之一,拖30年也不會被拆除...。我對你釋出這麼多善意,並提供規避及因應之道,期4月底之前接到具體回應。否則,就照法律規定推進了。」㈣「陳老闆:二信均收到了,在此回覆事情到此為止,我沒時間跟你空耗,你的問題不只是違建無照建築也是即報即拆違建。若完成後猶能逃避幾拾年房屋稅...。肯定10天內都發局及平面媒體會有回應。專此奉達也不必來信說三道四。許先生5/1。」㈤「昨天路○○區○○路見到貴件違章無照建築外表已照所建議完成為建築物實體。也就是說,若不被蓄意檢舉即能由電器行接水電後便是事實上的實體違建...。依現行處理方式30年後也不會被拆除,又實是可喜的好事。您多次來信示知願意對我所提供意見及善意建議致贈諮詢費用,謝謝您的禮遇。若願付給,請以郵政禮券寄來,收到後會電話被告,並立即把已備妥準備寄給(一)都發局建管課(二)拆除大隊(三)市府政風處(四)地方稅務局的相關檢舉資料銷毀,以結束一個多月來彼此的心念。我12日出國,若10日前沒接到諮詢報酬,那麼只好按個人預訂步驟推動了。祝順利完工、吉祥如意。許先生敬上2015.5.2.※貴建築除無照違章外,並涉及可逃漏房屋稅幾拾年免繳納。因此若檢舉時,除主管機構,地方稅務局也是關係人,至於政風處責任是督導業管主辦單位放水。」㈥「原本只是很單純的違法檢舉或不檢舉的事,沒想到你竟然運用到黑道什麼『四公司』『五公司』對於這種事看多了。至於你好友『四公司老闆』問我名號叫他打電話問 大湖仔楊隆豐華俊 的小弟 常哲豪 就知道了。回信給你並非怯於你的黑道朋友,而是告訴你生意人守法是本分,違反建築法也是法...。我知道你拖延戰術,故不再與你聯繫了,人與人之間有心最重要,『錢』不一定可讓人安心或幸福。至於四公司0000000000電話我不屑撥打,若撥打彼此均同屬一類,對他們說太多只會加重你負擔。也麻煩你轉告四公司負責人,民國75年 羅福助 、謝通運、 李博熙林敏德 及新北 楊文廣 等人在台北看守所管理天道盟時,我是現場記錄。專此奉達,一切依法行事。別再說些沒意義的話。許先生2015.5.10日。」等語之信件,將上開信件寄至陳木生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鴻興電器公司」營業所,要求陳木生須依指示給付報酬,否則將向主管機關檢舉上開房屋改善工程係違章建築,致陳木生心生畏懼,深怕許正雄如果真向主管機關舉報拆除系爭房屋,而以信件或電話方式與許正雄保持聯繫,惟許正雄始終並未說明須給付之具體金額,僅空泛要求陳木生須支付諮詢費用並要求以郵政禮券方式給付,陳木生遂未交付財物並向臺中市議員 鄭功進 陳情求助,經鄭功進通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方循線悉上情,許正雄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木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徐雪勤 、陳維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查詢信箱客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6月11日中市都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被告許正雄以臺中郵政(民權)1145號信箱寄發之信件影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單純自說出之言語本身觀察,雖無法看見要脅、強制之意味,惟仍須考量行為人所說之話語及其行動,輔以周遭環境等因素綜合評估,予以認定行為人是否傳達出恐嚇之意思;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建,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本案被告向陳木生聲稱若不給錢,將向主管機關檢舉系爭房屋係違建,雖被告告發他人違建,為法律所允許,但被告趁勢劫掠,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相當性,縱使被告舉發違建屬合法情事,然被告以不舉發為藉以勒索財物之詞,使陳木生憂心房屋將遭拆除,而以此加害財產等事由,使陳木生心生畏怖,進而遂行取得財物之目的,被告所為具有非價判斷,且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構成恐嚇取財罪無疑。
三、核被告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係自始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且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對被害人所施各次恐嚇之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施,惟被害人陳木生尚未交付財物,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先加後減之。請審酌被告前科素行不佳,前更已有多次相同犯罪模式,竟仍不知記取教訓,猶一再以相同手法犯案,導致被害人終日惶惶不安,其惡性非輕,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本身已達73歲高齡,且屬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現更已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於偵查中亦已取得被害人陳木生之原諒等情,有本署偵訊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04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通知單及臺中市東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是請綜合上情及就本案所造成之法益危害進行整體權衡後,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