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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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聖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7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聖政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處,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設有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於對向有來車交會者,不得逾越中央行車分向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康仁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突見前情而閃避不及,連聖政前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康仁龍前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康仁龍因而受有胸壁及雙膝挫傷等傷害。經被害人康仁龍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康仁龍告訴被告連聖政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