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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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9號原告林隨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吳文慶 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4,及同段1264地號,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並將坐落其上之門牌雲林縣○○鎮○○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
㈡陳述:
⒈兩造係母子,被告未成年時伊曾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詎伊年邁罹病無力維生時,被告竟棄伊不顧,對伊不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⒉又被告出言忤逆伊,又否認伊非被告母親,伊生病時,被
告亦從未探望關懷,被告種種忘惠行為,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上開規定以此起訴狀表示被告爾後不可對伊財產為繼承。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原告於民國58年11月間與其夫離婚後即獨自帶3名幼子艱
苦生活,當時並為土庫鎮公所列貧戶,那有多餘錢財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為伊養祖父 林國起 所購並登記於伊名下,系爭土地及房屋並非原告所贈。
⒉伊自75年6月至79年10月間止,工作賺得之薪水除每月留
下新臺幣(下同)3,000元零用外,其餘款項均交給原告,總計金額近204萬元,80年後逢年過節回土庫,也會交付數萬元不等金錢給原告,並非全然不奉養原告。又原告生病時,亦係由伊開車載原告就醫,且伊都有回土庫照顧探望原告。再者,原告本身現仍能擺攤賣檳榔營生,並非無經濟收入,況原告於101年9月間曾將其所有之門○○○鎮○○路○○○號房地出售得款620萬元,該筆款項足以支應原告生活所需醫藥費、生活費,因此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而伊也無不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之情,故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原告亦不能撤銷贈與要求伊返還。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同法第419條)。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同法第1114條第1款)。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3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是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同法第1119條)。
㈡原告主張: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為伊所贈乙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2份、雲林縣稅捐稽處67年6月11日六七虎分稅四字第8072號函、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不動產房屋監證費繳納收據聯、雲林縣稅捐稽處契稅繳納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處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含贈與財產明細表)、原告戶籍謄本、虎尾郵局
14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見卷內第19-41頁)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查:
⒈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陳世欣 所有,67年5月1日陳世欣將
之讓售予被告,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3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至系爭房屋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無法依法律行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附此敘明)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1份、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影本2份在卷(見卷內第29-31頁、第121-131頁)足稽。
⒉其次,被告為「53年3月18日」出生之事實,要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見卷內第77頁)可稽。而陳世欣於67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讓售予被告時,被告當時剛年滿14歲,衡情要無工作及經濟能力,其自身當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至灼。因之,是時向陳世欣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原告主張為其所提供並將購得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乙節,業據其提出雲林縣稅捐稽處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含贈與財產明細表)為證,堪可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其養祖父林國起所購並登記在其名下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即屬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兩造係母子,詎被告竟對伊不負扶養義務,棄
伊不顧云云。兩造為母子關係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其餘主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⒈被告主張:原告現仍能擺攤賣檳榔營生,且原告於101年
9月間曾將其所有之門○○○鎮○○路○○○號房地出售得款620萬元,該筆款項足以支應原告生活所需醫藥費、生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揭房地第2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47-149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其次,原告之子女以除被告外尚有 林文彬 一人之事實,亦
有原告所提出之虎尾郵局149號存證信函可考。是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者至少已有2人(即被告及訴外人林文彬),則原告之子女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執此,原告之另名子女林文彬之經濟能力是否不足以負擔及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以致原告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單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以明。
⒊綜上,原告現是否已無資力,且原告之其餘直系血親卑親
屬並無扶養能力,致原告不能維持其生活而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曾否向被告提出扶養之請求而為被告所拒絕?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空言被告不履行對其所負扶養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㈣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虎尾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其內僅
記載:「‧‧‧你對吾不盡孝道又說吾不是你母親,對吾亦不盡扶養義務,吾今年邁體衰全由其弟林文彬對吾噓寒問暖,你的行為對吾已是重大侮辱及不盡扶養義務,希望你能將本人贈與你的雲林縣○○段0000地號‧‧‧及同段1261地號‧‧‧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於文到7日內返還本人‧‧‧」等語,是原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僅表示並要求被告須將其所贈與之系爭房地返還而已,原告顯未曾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至灼。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返還系爭房地亦乏所據。
㈤此外,系爭房屋為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現為原告所居
住使用乙節,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贈與被告乙節,固屬可採,惟
被告並未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履行扶養義務情形,且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居住使用,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加之原告未曾對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所贈與之系爭房地返還乙節,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