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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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曾孝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
男子,在台北市○○路○段○○○號「天外天麻辣鴛鴦火鍋店」內,分持酒瓶、鐵椅,共同無故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鼻中隔彎曲鼻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因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㈡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
請求之醫療費用包含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因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利益,非為減輕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而設,故計算被告之賠償金額時,不應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扣除。原告任職市茂企業有限公司,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向公司請假前往醫院進行檢查、治療,並依照醫師指示於家中休息,合計十一日,按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每日所得為二千九百零一元,核計損失三萬一千九百十一元。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難以復原之鼻樑歪斜,於原告顏面美觀有重大之影響,且原告鼻子雖經治療,卻仍遺有經常無故流鼻水、感到不適等後遺症,顯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終身難以彌補,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原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各一件、原告受傷照片二幀、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一紙、醫囑申請單四紙、請假單三紙,並援用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卷宗內之陳述及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原告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
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是原告當應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諸項要件加以舉證證明。
㈡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無
賠償之可言。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七千三百七十四元之賠償,惟查原告附於起訴狀繕本之醫療費用單據,其金額僅三千二百四十元,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自受傷害後有十一日無法工作,然原告並未證明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請假單之真正,且原告提出扣繳憑單雖記載八十九年領有薪資所得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已屬高薪資收入,卻無預扣所得,顯有違常情,被告亦否認其真正,縱原告請假十一日,但原告服務之公司是否因原告請假而扣發原告薪水,致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原告之傷勢不嚴重,卻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賠償,顯有不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卷宗,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文山稽徵所函調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段○○○號「天外天麻辣鴛鴦火鍋店」內,分持酒瓶、鐵椅,共同無故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鼻中隔彎曲鼻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因傷害無法工作之損失三萬一千九百一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被告則以原告仍應就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中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與所提出之單據總計不符,原告亦不能證明因傷有十一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失,且原告之傷勢不嚴重,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在台北市○○路○段○○○號「天外天麻辣鴛鴦火鍋店」內,分持酒瓶、鐵椅,共同無故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鼻中隔彎曲鼻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件及原告受傷照片二幀為證,並經證人 鄭乃佳 於偵查中結證指認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四號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八一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如前述,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固
提出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件、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十一紙、醫囑申請單四紙為證,然其中證書費四百八十元,顯難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扣除;其中三千八百九十四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惟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受傷,於醫院治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負擔之醫療費用,係以參加該保險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加害人不得因此免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賠償,被告所辯即非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六千四百零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㈡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向公司請假前往
醫院進行檢查、治療,並依照醫師指示於家中休息,合計十一日,按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計算每日所得為二千九百零一元,核計損失三萬一千九百十一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各一件及請假單三紙為證,惟僅能證明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進入市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開發一職,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至十八日、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請病假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度原告於該公司所得淨額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等情,而原告所受鼻中隔彎曲鼻骨骨折之傷害,並未使原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急診、十一月九日施行鼻中隔復位術外,另於十一月十日、十三日、十五日、十六日門診,自難認原告前揭十一日病假均係因本件被告傷害所致,且因病請假並非當然全無薪資所得,依前揭原告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難逕認其確實因病請假而受有所得之損失,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傷無法工作受有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有難以復原之鼻樑歪斜,
於顏面美觀有重大之影響,且雖經治療,卻仍遺有經常無故流鼻水、感到不適等後遺症,顯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致其精神上受有不可言諭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原告雖自承不能舉證證明其癒後有無故流鼻水、感到不適等後遺症,惟原告鼻樑略有歪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原告為現年三十八歲之青年男子,五專畢業,目前在市茂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開發一職,年薪約一百零五萬八千八百四十八元,有不動產及投資,被告則為三十七歲之青年男子,國中畢業,目前在本體髮型沙龍店擔任髮型設計師,有自小客車及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文山稽徵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財北國稅北投徵字第○九一○○○四五六三號函、財北國稅文山徵字第○九十00000000號函檢附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所提出畢業證書、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八六號執行卷宗(見該卷第四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無訛,暨本件係因被告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成年男子分持酒瓶、鐵椅,共同無故傷害原告,復未能表示善意與原告和解,並經民、刑訴訟興訟經年及原告因癒後鼻樑略有歪斜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六千四百零四元及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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