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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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9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遠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遠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自摔;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號

  被   告 許遠洋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遠洋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晚上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旁工寮,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生路45巷8弄時,因不明原因自摔,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救治。嗣警員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檢驗室對被告實施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64.1毫克,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4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遠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本署鑑定許可書、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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