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88號
原告 朱文玥
被告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部分,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3人之住所係分別位於新北市瑞芳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內湖區,而票據付款地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即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所在),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陳建良另給付違約金3萬元部分,雖被告陳建良之住所係位新北市瑞芳區,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得合併向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是此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為言詞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