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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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淨重總計零點伍貳壹玖公克,驗餘量總計零點伍壹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量0.4119公克、0.1069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佳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於113年7月9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誤。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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