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李政宏 訴訟代理人 李坤鎔 被上訴人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雖就本件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5月29日送達,經本院調取該卷宗確認無誤。上訴人雖於113年7月2日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57頁),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胡修辰法官謝依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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