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3,870元,當時其收入僅20,000元,需賴親友相助始得支應,但嗣後親友不願相助,聲請人目前每月擔任停車場管理員收入僅24,000元,加上政府殘障補貼3,000元,共27,000元,惟每月需支出最低必要費用9,829元(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數額),又需扶養母親梁 陳月華 每月9,829元,尚須支付每月租金5,000元,故有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之收入,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故依法聲請更生云云。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月2日已向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約定每月償還13,870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協議書為證,聲請人雖陳稱其需扶養母親 梁陳月華 ,每月需支出9,829元,惟亦自承梁陳月華另有4位扶養義務人,是此筆費用自非全由聲請人負擔,且聲請人雖另提現租處所之租賃契約書證明有租金支出,惟查該契約書之租賃期間僅至97年5月15日為止,是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有需要支出該筆租金,亦乏證明,參以聲請人除每月收入27,000元外,名下尚有1筆價值約906,925元之土地及價值合計約300,000元之汽車2部,有聲請狀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後,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收入僅20,000元,即同意每月償還13,870元,而其目前收入較協商成立當時非但未減少,反增加7,000元,縱其所稱親友未再資助屬實,亦難認已無法依協商方案履行,聲請人復未證明有何其他協商成立後始發生履行困難之事由,自難認其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俊吉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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