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丙○○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繼承人乙○○遺產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21日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確係兄弟關係
,此有抗告人在原抗告法院所提出之各項文件可稽,惟原抗告法院仍認定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非兄弟關係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誠屬遺憾。且因長兄 陳海山 早於民國75年死亡,故被繼承人乙○○於81年5月9日書信中所稱大哥即係指抗告人,從信中「請再詳細的告訴我關於您家中的情形人口及家中父母的親戚還有那些人在」,可知此封信絕非雙方第一封信。再者,書信中署名「 姐蘭英 」是大陸人士 潘蘭英 ,嫁臺灣人 孫慶昌 為妻,於79年到臺東定居,與被繼承人乙○○為朋友,故寫信予被繼承人乙○○姪子 陳傳興 告知被繼承人乙○○在台之情形,為此提出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表示繼承被繼承人乙○○在臺遺產等語。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定有明文。即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該項許可,並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乃指該事項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認抗告為無理由,而於97年5月7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係以:「被繼承人乙○○於81年5月9日書信中之大哥即係指抗告人,及署名「姐蘭英」是大陸人士潘蘭英,寫信予被繼承人乙○○姪子陳傳興告知被繼承人乙○○在台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據以指摘原抗告法院之認定顯有誤會,然核其所為陳述之內容無非係指摘原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非指摘原抗告法院所為裁判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所提起之本件再抗告意旨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永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