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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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0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九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四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胡大哥」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與大陸女子 卓燕雪 (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 卓燕雲 )並無結婚之真意,及明知大陸女子卓燕雪欲藉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情況下,二人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卓燕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女子卓燕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大哥」給予甲○○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報酬及旅費,旋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與大陸女子卓燕雪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福建省廈門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後,甲○○即持該結婚公證書返臺辦理卓燕雪入境手續。甲○○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縣大寮鄉(聲請書誤為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致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之及甲○○國民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文書驗證,於同日經海基會核發證明書。甲○○再承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委由不知情之 劉芊蘭 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併同前述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及謄本等資料交由劉芊蘭代為行使,以探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卓燕雪入境來臺之手續,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甲○○與卓燕雪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申請書審核欄公文書後,准予核發卓燕雪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手續辦妥後,卓燕雪即於同年八月三日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於高雄機場通關時,將前揭不實旅行證出示供海關人員查驗,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甲○○則於犯罪未被發覺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尤其母親 童梅娣 陪同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事務官表明假結婚而使大陸地區人民卓燕雪入境臺灣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委託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於0月000日生效,其違反同條例地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法定刑由舊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再按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無實質審查之權。而被告明知其與大陸地區男子卓燕雪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方式,持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再准予核發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卓燕雪持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大哥」間;另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為,與卓燕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託不知情旅行社行員劉芊蘭持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境管局行使,以申辦卓燕雪入境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為使大陸人士卓燕雪非法入境,而連續行使公務職務所掌不實公文書,故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聲請人就被告使卓燕雪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並為行使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依法遞加重之。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表示接受訴追審判之意(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七九三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分別損害戶政與警政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悛悔之意,又非法入境之卓燕雪亦業出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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