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二七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甲○○負擔四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賠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區分請求主體及項目),嗣於訴訟進行中,確認、擴張請求之範圍為:甲○○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乙○○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二者合計則為六十六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核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指明。
二、又原告所請求之眼鏡及機車等財物損害,固本非屬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範疇,惟各該財物損害,與本件原告身體受傷所生之醫療費等損害,乃導因於同一車禍事故,二者之基礎事實核屬相同,則為謀訴訟之經濟,自應允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追加各該損害項目,併予審理,始屬適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武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仍以時速約
三、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進入路口,致撞擊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適在文武二街上行使之原告乙○○,乙○○及其所附載之原告甲○○也隨即倒地,甲○○並因而受有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至乙○○則受有左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另原告之眼鏡、機車等財物也因而毀損。合計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財物損害八百八十元、醫療費損害五千零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加總應為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乙○○則為眼鏡財物損害八百八十元及七千元、機車財物損害七千元、十四個月之薪資損失二十八萬元、醫療費損害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車資損害八千元、精神慰撫金十八萬元,加總應為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惟嗣經多次催討、調解,被告迄今仍不願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賠付甲○○十五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乙○○五十一萬三千六百七十零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原告所述之時地,駕駛汽車不慎而與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乙○○及其所附載之甲○○倒地受傷,另原告所有之眼鏡、機車也因而毀損。惟㈠原告所請求之各該項目中,僅眼鏡、機車二項財物損害係屬有據,但被告現無給付資力。至薪資損失及車資等損害,難認有實際之損失、支出,另慰撫金之數額則顯屬過鉅,而均非被告所應、所能支付;㈡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主要乃係行駛於支線道之乙○○貿然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所致,乙○○與有重大過失,則原告本應自行承擔大部損害;㈢末已藉保險資以填補之部分,也不容原告重複請求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文武二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乙○○騎乘機車附載甲○○,沿文武二街道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交叉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甲○○、乙○○隨即倒地,甲○○因而受有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第一腳趾骨折、左膝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另甲○○、乙○○之眼鏡、機車等財物也因而毀損;及事故發生之交叉口並無號誌,是以車輛於行經該處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被告在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減速等避免危險發生之措施,而貿然進入該路口,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現場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七七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一三頁)、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第六、七頁;第三一頁、第九一頁、第一○三頁)等件可按,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刑事影卷,第一至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兩造對此俱不予爭執,則被告於駕駛汽車之際,不慎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眼鏡及機車等財物毀損乙節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駛汽車不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另眼鏡、機車等財物亦同遭毀損等情,均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害人之身分,請求被告賠付財物、薪資、醫療費及車資等損害,並另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所得允准之範圍,分述如後:
(一)財物損害:甲○○請求八百八十元眼鏡財物損害,及乙○○請求八百八十元眼鏡損害、七千元機車損害,合計七千八百八十元之部分,業據提出收據三紙為證(第一○四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第八七頁、一五七頁),自均堪以認定。
(二)薪資損失:乙○○請求十四個月、每月以二萬元計、總和為二十八萬元之薪資損害部分,固據提出扣繳憑單為證(第三○頁)。惟經中和醫院鑑定之結果,乙○○大約六十日即可恢復其原所從事之會計等文書工作能力乙情,有該院高醫附秘字第○九三○○○二四○六號函附卷足稽(第七二頁),是依該鑑定結果,乙○○應僅能請求二個月之薪資損失,則以被告不爭執之每月二萬元計(第八八頁),乙○○此部分之請求,僅四萬元屬無理由。
(三)醫療費損害:甲○○、乙○○各請求五千零六十八元、三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之醫療費損害,並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至被告對於各該收據之真正則未予爭執,惟抗辯全民健康保險等已足填補原告此部份損害,自毋庸重複為給付云云。經查:
⑴甲○○所提出之中和紀念醫院、聖合醫院收據共五紙(第三二至三六頁),固
顯示甲○○曾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陸續前往各該醫院接受治療,惟甲○○實際所支付之金額,應僅為一千二百四十元,餘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之部分,乃係健保所支付者。
⑵乙○○所提出之中和紀念醫院、聖合醫院收據共八十四紙(第三七至五六、一
○六至一四二、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固顯示乙○○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二次於各該醫院住院接受診療,並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至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此段期間中,多次向骨科求診,嗣又自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陸續前往中和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惟原告就此部分所實際支付者,應僅有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餘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之部分,乃係健保所支付者。
⑶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已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規定甚明。故而車禍事故之被害人(即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健保給付額自屬車禍事故之加害人(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害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行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乙○○所請求之醫療費,各有三千八百二十八元、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屬健保所支付,業如前述,是以甲○○、乙○○所請求之醫療費損害,自僅分別在實際支付之一千二百四十元、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三元範圍內,屬有理由。
(四)車資損害:乙○○復主張其因車毀人傷,而有一個月之期間無法接送甲○○上、放學,致需另僱請計程車業者幫忙接送,並為此支出八千元之車資云云,固據提出車資證明單一紙為證(第一四八頁)。惟原告此部份之支出縱係屬實,因往返學校交通工具之選擇,本有多樣,且價格高低不一,差距頗大;又求學交通費之支出,係屬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本應由各家戶自行承擔。原告自行擇定需費更鉅之運送方式,在客觀上顯已欠缺必要性,其藉故將應自行吸收之部分生活費,併轉由被告負擔,更難謂公平,而不能允許。
(五)精神慰撫金: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全身多處受傷,則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苦自明,本院酌量甲○○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十七餘歲,適就讀於高中,名下並無財產,九十二年度有八千四百元之打工收入;又乙○○學歷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年約五十歲,擔任會計工作,月收入二萬元,名下有總值約八百餘萬元之房地、投資;至被告為國小畢業,事發時年約五十歲,在親友開設之公司服務,月薪約一萬六千餘元,九十二年度之整年所得為三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名下有總值約三十三萬元之投資等情,有兩造俱不爭執之卷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六至一三頁)足資佐證,且衡以原告各自之傷勢狀況,及乙○○之左第一腳趾(近端趾骨)骨折部分已無好轉可能(第三一、九一頁)等一切情狀,認甲○○、乙○○各請求十五萬元、十八萬元慰撫金之數額顯屬過高,應分別核減至二萬元、八萬元,方屬公允。又原告固另陳稱本件車禍事故另致時值高三之甲○○於稍後之升學考試中表現不盡理想,而浪費一年之時間及高額之重考補習費(第一○四頁),且乙○○夫婦也因此失業,經濟損失更高達近百萬元云云,惟前揭各該事實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聯,是以尚非本院衡量慰撫金時所應斟酌之項目,爰併予指明。
(六)綜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加總應為二萬二千一百二十元;至乙○○方面,則為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有所準用,同條第三項也規定甚明。又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以應認機車駕駛人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交叉口,並無號誌,且文武二街與劃有四線快車道之民生二路相較,應屬支線道,是以沿文武二街行駛之車輛,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乙○○在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讓即貿然穿越該路口,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同有過失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一三頁)可按,另兩造也未曾爭執(第二二頁),自亦堪認定。本院斟酌各該現場情勢後,認兩造過失之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乙○○自行負擔百分之七十,較為妥適,至為乙○○所附載、乘坐機車後座之甲○○,依首揭法文之所定,也應承擔機車駕駛人即使用人乙○○之百分之七十過失。從而依上開比例核算之結果,甲○○、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減為六千六百三十六元、四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文規定。查甲○○、乙○○因本件車禍,已各自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人處,受領一千一百三十八元、七千七百零三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太平產物保險公司高雄分公司函暨理賠計算書附卷可稽(第七六至七七頁),則扣除已領得之保險金後,甲○○、乙○○各僅尚得請求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惟甲○○、乙○○已各受償一千一百三十元、七千七百零三元之賠償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甲○○之金額,在五千四百九十八元之範圍內,另賠付乙○○之金額,在三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元之範圍內,及均自起訴狀繕本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郭文通法官莊珮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理由,且繳納二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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