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六選任辯護人黃勇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五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為第一審判決,公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捷士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士美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全安工業安全暨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庚○○對依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所著「新廠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第一版(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及依該辦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補充完成之第二版即緊急應變編組等書享有著作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承攬台南奇美電子LCM光電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未經庚○○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抄襲庚○○享有著作權之前開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著作中之重要內容,重製成「奇美電子LCM光電廠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承攬人進場安全須知、緊急添設編組、廢棄物管理辦法、承攬人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罰款通知單、臨時分電盤設置辦法、承攬人攜帶機械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災害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特殊作業管理辦法、識別證管理辦法、組織章程」(以下簡稱「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並註明「著作權屬於捷士美科技(股)公司,版權所有,禁止翻印」,侵害庚○○所享有之上開著作之著作權。嗣於九十年二月間,經奇美公司之承包商告知,始為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開犯行,係提出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
訴人庚○○所著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等書為憑,以證明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相關章節內容,在用語編排上幾乎相同,且告訴人所著之前開書籍具有原創性,應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語。
㈡被告戊○○固坦承捷士美公司於右揭時地有印製「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侵害告訴人庚○○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並辯稱:伊擔任捷士美公司董事長期間,僅係兼任,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不可能由伊親自撰寫,是交給乙○○辦理,而庚○○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並未出版,也未告知公會,更未在該書上載明作者為何人,實無從了解告訴人著有該書,且該書係一般工廠管理之規定,不屬於學術創作,也不能說是抄襲云云。
二、公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是否為著作及其著作人:㈠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著作人:
1告訴人庚○○於八十五年間即已完成系爭管理辦法一書,而緊急應變編組則係
告訴人所經營之全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安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受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互助公司」)之委託,代表互助公司負責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積體公司」)新建工廠(六廠)協議組織之管理,就工地安全管理事項所製作,且其內容係告訴人依前開系爭管理辦法補充完成等情,有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與互助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書影本一件(見本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新廠建廠工地施工安全環保管理辦法」一本及該系爭管理辦法一本附卷可稽,是該系爭管理辦法係互助公司出資委由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完成之著作一節,應該認定。
2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
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屬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管理辦法係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商有限公司所著一節,有該書壹一頁「
壹、安全執行人員及其任務」之第一點記載「本案由全安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事務所(全日商有限公司)庚○○技師(工礦衛生及工業安全技師)負責規劃,並由本所工地安全小組執行」及後附之承攬商工地安全管理合約書記載甚明。又緊急應變編組係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依前開承攬當工地安全管理合約書而編著,已如前述,惟依各該合約書所載內容可知,雙方均未約定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之歸屬,是依著作權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受聘人即全安技師事務所、全安公司即享有該書之著作財產權。3又因專業人員之事務所並無法人人格,如事務所負責人自行完成著作物,若無
特別約定,依前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完成著作之受聘人即事務負責人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91)智著字第0910000187號函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庚○○係全安技師事務所及全安公司之負責人一節,有告訴人庚○○之技師執業執照影本及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頁、第十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庚○○確為前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著作人,享有其著作權無訛。
㈡關於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是否為著作?
1被告雖以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僅係一般工廠管理之規定,不屬於學術
創作云云。然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再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十條之一亦規定甚明。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2經查,系爭管理辦法係就新廠建廠工地施工所涉及之施工安全環保之管理事項
加以規範,其中包含安全執行人員及其任務、安全條款、管理制度、流程、承攬商安全衛生費用介面說明、承攬商管理計畫、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合約書等多項內容,對於相關事項詳為規範。而「緊急應變編組」係就工廠之緊急應變所設之事項加以規劃,包括目的、範圍、組織、職責、通報程序、緊急通報名冊等內容,故前開二書均是對於相關事項詳為規範,核其性質,屬於科學範圍內之文件,應無疑義。該具體表現形式,且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符合上述保護要件,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已據本院囑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暨法律研究所 謝銘洋 教授鑑定甚明,有該「捷士美公司負責人戊○○違反著作權法案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一般工廠管理固有一定之基本法則,然其歸納所有基本法則,著成書籍,其表達方式又難認有何抄襲他人,自仍具有著作權法上原創性之要求,而得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告辯稱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僅係一般工廠管理之規定,不屬於學術創作云云,尚無可採。
3又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
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知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告訴人前開著作並沒有對外發行,只有提供其合作的廠商一節,固據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陳述甚明(見該卷第一七八頁、第二二三頁),然本件告訴人完成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之創作過程,且該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己如前述,是自告訴人完成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時,即已取得著作權,被告辯稱該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未經出版、告知公會云云,不影響告訴人就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享有著作權。
三、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是否為被告所著?是否抄襲自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㈠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是否為被告所著?
1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捷士美公司承攬奇美電子LCM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後編著之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分別陳述在卷(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七頁、第十四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捷士美公司業務專案經理 林俐伶 、證人即捷士美公司行政人員 蘇靖雅 、證人即捷士美工地公安管理主任 洪耀霖 分別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七七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九七頁、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而捷士美公司確著有該等資料一節,亦據證人即捷士美公司之訓練講師甲○○、丙○○、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己○○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第九九頁、第一○二頁),再參以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所載,該書在每一頁下方均記載「著作權屬捷士美科技(股)公司版權所有,禁止翻印」,有該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可徵該安管資料係捷士美公司因承攬奇美電子LCM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後所為之著作無訛。
2被告雖辯稱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證人林俐伶所著,與之無涉云云,並提出捷
士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程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及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各一件為證,然前開議程內容僅可得知捷士美公司有就奇美電子第三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駐廠服務第一階段工作項目提出議決,及就奇美緊急應變教育觀摩、演練於九十年一月舉行,須事前準備等情,實難憑之推認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證人林俐伶所著。又前開電子郵件係林俐伶傳送給訴外人 吳昭誠 、 葉雅強 、 龔峰生 、匯聲工程、 張弘叡 及被告、證人己○○、丙○○、甲○○,並請其等提供訂定奇美電子工地計畫之承攬人管理辦法資料,固為證人林俐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惟依其內容亦僅是請各該收受傳送人提供資料,並於八月二十三日聚會討論與訂定奇美電子工地計畫之承攬人管理辦法,況證人林俐伶結終否認該等資料係其所撰寫(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七七頁、本院卷第九一頁),則證人林俐伶究係代為收集或親自執筆編著,即非無疑,自亦難遽謂證人林俐伶即為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之著作人,而依證人甲○○、丙○○,己○○所述,亦僅得證明證人林俐伶有傳送前開電子郵件,尚不得憑為前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證人林俐伶所著。
3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係捷士美公司負責人一節,亦據證人林俐伶、蘇靖雅、
洪耀霖、(見本院卷第九一頁、九十一年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九七頁)陳證甚明。而依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問:你的公司捷士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承攬台南奇美電子LCM光電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你所使用之管理手冊,是從何處取得的?)是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台南科學園區籌備處安全衛生規定及奇美電子公司安全衛生規定所訂定的」(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一四五號卷第六頁反面)、「(問:你所承攬奇美電子LCM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手冊是何時訂定的?)我們承攬到該工程後,就開始著手訂定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手冊,時間大約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見同上卷宗第七頁)、「(問:有關奇美電子LCM光電廠承攬人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之資料是你所編?)是。因我承攬奇美電子有關管理安全手冊,然後依據法令規定及台南科學園區及奇美公司之規定來制訂一個管理手冊」(見同上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問:系爭管理手冊是於八十九年才寫?)是的,但相關用詞、用語,在其他相關手冊都有寫過」(見同上卷宗第十五頁)等語,足知被告初始對於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其所編著,並不否認,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審理期間,雖一再否認該安管資料係伊所編著,並辯稱該安管資料係證人林俐伶所著云云,然該安管資料尚無從認係證人林俐伶所著,已如前述,且該安管資料之版權業經註明為捷士美公司所有,亦己如前述,依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如係證人林俐伶或其他受雇人所著,而該安管資料之著作財產權又屬捷士美公司所有,則捷士美公司與證人林俐伶或其他受雇人間應有約定由捷士美公司享有該資料著作權之契約,然此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佐證,是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該安管資料係證人林俐伶所著,而非伊編著云云,實無可採。
4至於被告擔任捷士美公司之董事長,究係兼任或專任,均與本件無涉,被告辯
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僅係兼任捷士美公司之董事長,自對本件認定結果無影響。綜上,奇美電子安管資料為被告所著,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是否抄襲自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1實質相似:
⑴本件應先決定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著作之系爭管理辦法
、緊急應變編組,其表達部分有無構成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不但以文字比對之方法以判斷抄襲,亦及於非文字模式之分析比較及整體觀感之判斷。就「量」之考量,在語文著作,判斷是否抄襲可用解構之方法,逐字逐句比對,若逐句抄襲或精確之複製他人著作之大部分內容,即可構成著作物之實質相似。就「質」之考量,所抄襲者倘為著作重要之成分,亦可構成實質相似,尤其判斷美術、圖形、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使用分析解構之方法以為細節比對有其困難,對此自應注意著作間之整觀念及感覺,藉以判定是否相似(參考羅明通著,著作權法論Ⅱ,第三七七至三八○頁)。
⑵經比對「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等著作,經過
逐一比對,內容雖有部分並非完全一致,但有相當多之內容,不論是在文字、用語或文句之結構、順序,均有近似之處,略述如下:①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承攬人進廠安全須知」(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二八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系爭管理辦法之「承攬當進廠安全須知」(見該辦法第五頁)。②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緊急應變編組」(見前開發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緊急應變編組第五十一頁以下之「緊急應變編組」、系爭管理辦法第四十頁以下之「緊急應變計畫」。③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廢棄物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緊急應變編組第五八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九頁以下之「廢棄物管理辦法」。④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承攬人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見前開發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緊急應變編組第三二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二七頁以下之「承攬商安全衛生環保獎勵與處罰標準」。⑤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臨時分電盤設置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緊急應變編組第六五頁以下之「臨時分電盤設置辦法」。⑥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承攬人攜帶機/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見前開發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緊急應變編組第六八頁以下「承攬商攜帶機/工具進出廠管理要點」。⑦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三二至第三四頁);緊急應變編組第四六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六九‧一頁以下之「鋼瓶儲存及置放管理辦法」。⑧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災害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見前開發查卷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緊急應變編組第四六頁以下之「災害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系爭管理辦法第三五頁以下之「意外事故處理及報告程序」。⑨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特殊作業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緊急應變編組第四一頁以下之「特殊作業管理辦法」、系爭管理辦法第三一頁以下之「危險預防辦法」。⑩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識別證管理辦法」(見前開發查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緊急應變編組第二六頁以下、系爭管理辦法第六四頁以下之「識別證管理辦法」。⑪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中之「組織章程」(見前開發查卷第五六頁至第六十頁);緊急應變編組第十九頁以下之「組織章程」,此亦經謝銘洋教授前開鑑定意見書闡述甚明,本院認定兩者確已達實質相似之程度。
⑶按著作權所保護者,為觀念之表達形式,而非觀念之本身,若將一般工廠安
全管理規則,重新規劃,並依作者所學理論佐以經驗再行論述,雖所述與一般規則大同小異,仍不失為原創性,並不因有一般相關規則而有差異,否則不僅拘束創作人之思維、構想,亦將嚴重影響文化之發展。因觀念本身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均無禁止之理。申言之,作品若來自著作人獨立之表達方式,衹要作品彼此間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然內容雷同,仍均受著作權法保護,此即思想與表達區分原則。本件告訴人所著之前開著作,雖係一般工廠安全管理規則之整理,惟尚無從認係抄襲,反觀被告無從交代其「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內容為何與告訴人之著作有前開近似,是被告空言否認有抄襲告訴人前開著作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足見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之前開著作確具實質之相似無訛。
2接觸之證明:
被告雖否認在編纂「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前,曾見過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云云(見卷第一○九頁),然查:被告編著前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前,是由證人林俐伶負責傳送電子郵件搜集相關資料一節,已如前述,而依證人林俐伶所述:「(問:董事長有無交代如何完成該項工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晚上,董事長與股東開完會後有蒐集一些其他廠商(例如:台積電、華邦等)的管理辦法,請工地主任參考這些管理辦法來訂奇美公司的工地管理辦法」(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卷第七七頁)、「還包括台積電」(見本院卷第九三頁)、「我有看過,有印象,我在很多的資料中我看過,所以我不知道到底在哪裡看過」、「(問:如果事情已經很久記不清楚,為何還記得起董事長(即被告)有交付台積電安全管理規則?)因為資料上有抬頭」(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等語,再參以被告所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二書之內容有前開相似情形,足徵證人林俐伶所述被告有接觸告訴人前開著作一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係接觸取得告訴人前開著作後,抄襲模仿編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並非其獨立創作所得至明。
3重製或改作:
⑴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指以印刷、複印等方法,直接、間接之重複製
作,係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現著作之內容而言。而「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等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則改作須變更原著作之表現型態,使其衍生內容再現。申言之,著作權法所稱改作,必須就原著作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改作後之成果即稱為衍生著作,在獲得原著作人之同意情形下,以獨立之著作保護。因此,改作有兩項重要特徵,一是必是以原著作為基礎,從改作著作中仍可見原著作之重要創作特性,如將小說改寫成劇本、將英文小說翻譯成中文等;二是必須達到另為創作之程度,如果未能達到此程度,例如只是略作文字上之增刪,而其主要之內容均仍相同,則不構成改作,不僅無法獨立取得受保護之地位,而且可能會因與原著作相同度過高,而被認為係屬重製(謝銘洋著,輔助教材之著作權問題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六五期,第一○六頁參照)。
⑵茲就被告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與告訴人所著之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
相互比對後,顯可見被告書中有相當多之內容,不論是在文字、用語或文句之結構、順序,均有近似之處,未見經過任何改寫,亦未就相關部分做任何補充闡釋,雖極小部分稍經修改(如承攬商改為承攬人),兩著作之用字遣詞全然相同,是被告所為抄襲並無達另有所創作之程度,實無任何創作可言。因此,被告所為乃屬重製告訴人前開著作之行為,應可認定。
4被告是否為合理使用:
按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又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捷士美公司承攬台南奇美電子LCM光電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而編著奇美電子安管資料,已如前述,是自非供個人參考使用。且被告又係捷士美公司之負責人,足徵被告係具有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而編著前開奇美電子安管資料,而告訴人前開著作則係提供與合作之廠商使用一節,亦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前開著作亦具有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性質,則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前開著作,自造成商業競爭上之不公平與不合理,是被告就本件著作而言,自無合理利用之可言,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五、法律之適用:㈠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舊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新法(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關於系爭管理辦法、緊急應變編組二書之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重製他人著作罪。
六、科刑之理由:審酌被告係捷士美公司負責人,卻為私心貪圖己便,剽竊告訴人之著作,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困擾,影響告訴人權益,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意圖由員工承擔責任,毫無悔意,又多年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惟念該等著作係屬一般工廠安全規則之編著,侵害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重製所得之著作,雖係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得沒收之,但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此觀該條後段規定自明,查該奇美電子安管資料,係被告承攬奇美電子LCM光電廠建廠工地安全衛生管理所編著,是該著作自已提出奇美電子LCM光電廠建廠使用,而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上開資料或尚有其餘出版書籍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侵害告訴人所著「緊急應變編組」一書著作權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