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興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下午
2時12分許,駕駛AMH-0067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約40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告訴人OOO(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駕駛執照卻擅自騎乘373-TDM號普通重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向東駛至,亦疏為同一之注意,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車相撞,OOO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OOO告訴被告楊嘉興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於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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