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甲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甲庭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與福德路142之1號旁巷子之交岔路口處,於右轉該巷子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陳晉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路機車優先道同向右後方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輪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1、2節椎體骨折、尾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8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