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慧如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慧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建順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修改衣服,本件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 王威凱 配偶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給付告訴人上開金額,業如上述,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本院宣告被告緩刑,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本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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