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6年度小字第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告 楊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原告於民國99年
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規定,承受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債權)於91年11月11日間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連江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長貴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