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300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63001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債務人 宋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宋義玲於民國(下同)93年02月16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最高可動用額度新臺幣30,000元整,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約定可動用期限自93年02月16日起至94年02月16日止,並約定本契約期限期滿三十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7.99計算,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93年06月21日起未依約定繳納,期間共動用額度30,000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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