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鸞於民國104年9月9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0000000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通行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生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七腳川溪北側防汛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生財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臉部1公分裂傷及其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林生財對被告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生財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間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花蓮縣吉安鄉公所105年10月7日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