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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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浰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浰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浰貽既已將瑞穗全脂鮮奶3瓶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並走至店門口,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所竊之物已在其管領之下而竊盜犯行得逞,縱其遭告訴人 鄭雪羚 發覺監視,被告未能將竊贓順利帶離現場即為告訴人鄭雪羚攔下查看,亦無解於上開等物放入背包內為被告管領而成立竊盜既遂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末查被告竊盜所得瑞穗全脂鮮奶3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張巧鳳 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6號被告張浰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浰貽於民國107年5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之統冠超市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冰箱貨架上之瑞穗鮮乳3瓶(價值共新臺幣477元,已發還店長張巧鳳),得手後藏置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再以衣服將購物袋遮住。嗣張浰貽另持黑松FIN健康補給飲料至櫃檯結帳並離去,甫步出店門,上開賣場人員鄭雪羚發覺有異,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雪羚、張巧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浰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羚、張巧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發票影本各1份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瑞穗鮮乳3瓶已發還告訴人張巧鳳,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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