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翔雲 等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自明。
二、次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244條
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
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此
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同(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謝翔雲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9,0
5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聲請人查知相對人謝翔雲在其財
務困難之時,竟於民國95年11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名
下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76建
號建物(下略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 謝翔毅
,相對人謝翔雲移轉行為與無法清償債務之時點具密接性,
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彼等恐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聲請
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爰依法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謝翔雲名下,為此聲請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上開之聲明及所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
第244條,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
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由兩造以調解
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
性質,係屬不能調解,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調解之
聲請,爰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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