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郭鴻諒 (原名 郭永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雙方當事人固有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
約定書),並以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3頁),惟被告遞狀聲請移送管轄至被告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此有被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是
本件被告住所地既設於嘉義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嘉
義縣,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
利。再原告為銀行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開信
用貸款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
由該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
本院應訊,於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應訴最稱便
利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