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771號
106年度聲字第211號原告 吳依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均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7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被告所持有載明原告及訴外人 洪昭松 於民國83年11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本票所載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實非原告所簽發,顯然存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104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告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花蓮地院受理,是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分,應向執行法院為之,而由花蓮地院專屬管轄。原告聲明第1項及第3項,雖非專屬管轄,惟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由花蓮地院一併管轄。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既應由花蓮地院管轄,原告所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花蓮地院裁定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及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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