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4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總計新臺幣2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物,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87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7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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