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427號聲請人丙○○
丁○○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69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宣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由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987元,依上揭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由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甲○○負擔。綜上,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795元(計算式:31,987X2/5=12,
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6,397元(計算式:31,987X1/5=6,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12,795元(計算式:31,000-00000-0000=12,795),及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