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吳敏慧 被告 江益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