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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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原告 時保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告 謝鈺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租賃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雙方所簽定之「委託銷售及管理契約」第6條約定如因該契約涉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則本件被告雖住居於新北市蘆洲區,兩造因前揭委任契約關係涉訟既已事先合意管轄法院,仍應尊重當事人就管轄法院之合意,而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另依兩造所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標的物係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亦非屬於本院管轄權範圍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1條、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將本事件裁定全部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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