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原告財團法人明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馮基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具狀補正「李𠂢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記載被告「李𠂢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且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次查,原告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將地價相近的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至於公告地價,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土地,於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根據地價變動情形,以同期土地現值之地價區段為基礎,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者,以作為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申報地價之參考。是以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較以土地之公告地價核定者,更接近客觀交易價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面積為3163.61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8,7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40萬5,349元(即:3萬8,700元×3163.62平方公尺×1/6=2,040萬5,349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240元計算,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9萬0,165元云云(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自非可採。準此,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萬1,6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萬3,670元(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5萬7,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提出被告「李𠂢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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