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814號原告 陳秀琴 被告 林張素娥 被告 呂學文 被告 呂學武 被告 呂學政 被告 陳海 被告 陳珠祈 被告 曾銘佳 被告 陳珍郎 被告 陳珍彥 被告 陳珍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分別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如附圖所示之區域(長度約30平方公尺,寬度約6公尺,面積約18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之區域開設通至外面道路之通行道路,且被告應將上開通行土地上之障礙物及其他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查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鄰地,核屬限制被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係為便利通行系爭鄰地所為之措施,訴之目的經濟利益相同,自毋庸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系爭鄰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惟本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無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定,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堪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
1以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