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晉
楊翠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晉、楊翠華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仕晉、楊翠華、 黃俊傑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余家豪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聲請意旨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因余家豪認其與 郭怡君 有金錢糾紛,遂於民國105年6月4日下午11時許,邀約郭怡君至位於高雄市大樹區舊鐵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談判時,嗣因不滿無法達成協議,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仕晉、楊翠華、黃俊傑、余家豪及該數名不詳成年人等人,分別以徒手毆打郭怡君頭部及身體,或以腳踹、丟擲飲料罐等方式傷害郭怡君身體,致郭怡君因而有頭部外傷右前額、左臉瘀傷及腦震盪徵象、頸部擦傷、雙上臂、右前胸、上背部多處瘀傷、右手挫瘀傷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仕晉、楊翠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雄檢偵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橋檢偵字第685號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傑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至3頁、橋檢偵字第268號卷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背面、雄檢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正面、第10、15頁正面),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6月5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及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基此足認被告林仕晉、楊翠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仕晉、楊翠華上開傷害犯行, 俱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仕晉、楊翠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仕晉、楊翠華間就本件傷害犯行,與黃俊傑、余家豪及該數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仕晉、楊翠華僅因認告訴人積欠其友人余家豪債務,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率爾夥同數人以暴力相向,共同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非輕傷害,足認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兼衡 以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以減輕或彌補其等所造成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被告林仕晉、楊翠華之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肄業、高職畢業及其2人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