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聲請人 郭秀足 相對人 陳木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一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經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二編號001、002所示之本票,其票載金額之文字「壹拾萬元正」,記載不明確,形式上無法辨識正確金額,又其阿拉伯數字為1,000,000,無法參佐而得以確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何,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又如附表編號
003、004之本票其發票日究為104亦或106無法辨識,上開本票亦應屬無效票據,故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8月28日│100,000元│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596733│├──┼───────┼────────┼───────┼───────┼────┤│002│104年8月28日│100,000元│105年4月30日│105年4月30日│596734│├──┼───────┼────────┼───────┼───────┼────┤│003│104年8月28日│100,000元│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596736│├──┼───────┼────────┼───────┼───────┼────┤│004│104年8月28日│100,000元│105年7月31日│105年7月31日│596737│├──┼───────┼────────┼───────┼───────┼────┤│005│104年8月28日│100,000元│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30日│596741│└──┴───────┴────────┴───────┴───────┴────┘┌────────────────────────────────────────┐│附表二:106年度司票字第71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4年8月28日│無法辨識│105年5月31日│105年5月31日│596735│├──┼───────┼────────┼───────┼───────┼────┤│002│104年8月28日│無法辨識│105年8月31日│105年8月31日│596738│├──┼───────┼────────┼───────┼───────┼────┤│003│無法辨識│100,000元│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596739│├──┼───────┼────────┼───────┼───────┼────┤│004│無法辨識│100,000元│105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596740│└──┴───────┴────────┴───────┴───────┴────┘